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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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云法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2日 98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某医疗器械安装中心销售员,住广州市槎头西洲北路木棉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广州市白云区戒毒所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X号之五X房。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某中学教师,住该中学宿舍。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广州市白云区戒毒所管教,住该戒毒所宿舍。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 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良,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4月30日22时55分,谢某某驾驶粤A16XXX号二轮摩托车在白云区石井镇槎头西洲北路山叶街路段由北往南驶至出事地点时将正在行走的梁某某撞伤,造成我颏部组织挫裂及脑震荡,上颌四只门牙错位折断,之后,谢某某驾车逃逸。2001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广省口腔医院、广医二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门诊和住院治疗。2001年7月1 1日,我经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后,谢某某只支付我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为此,我要求谢某某赔偿我误工费1 96 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元、残疾用具费608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0元,合计89684.80元。


办案过程

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郑某某是A16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谢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已支付梁某某15024.60元,已多赔偿款项给梁某某。梁某某的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只是轻伤,牙齿已做了金属烤瓷牙修复,不需要更换,梁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误工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支付梁某某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22时55分,谢某某驾驶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在白云区石井镇槎头西洲北路山叶街路段由北往南驶至出事地点时碰撞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事后谢某某驾车逃逸。2001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先后到广东省口腔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01年5月1 5日,梁某某入住广州军区总医院,2001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2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梁某某全休2周。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66.40元。2001年7月1 1日,梁某某经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下称伤残评定书),结论为:拾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4 1 0元。2001年1 0月9日,广东口腔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以下称诊断证明)一份给梁某某,诊断证明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引起上颌四只门

牙错位、折断,现已将上颌四只门牙作了金属烤瓷牙修复,但这种修复方法一般来讲约可维持1 0年届时可考虑作种植牙修复,目前该院种植牙收费价格约每颗2800元-5000元之间,中间价约3800元。诉讼中,谢某某举证了广东省口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下称疾病证明)一份和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关于梁某某牙外伤复议意见(以下称复议意见)一份,疾病证明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牙齿受伤,经治疗后,牙齿保留牙冠均已作烤瓷牙修复,但牙齿可维持多长时间难以断定,我院医务科于2001年1 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因陈述有误,该院收回,请法院不予考虑;复议意见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于2001年7月1 1日在我会法医门诊作伤残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口腔医院病历记录,牙齿保存,牙冠已作烤瓷牙修复,经研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d条标准,鉴于牙外伤已复位,并作烤瓷牙修复,对咀嚼和语言功能无明显影响,因此,原

2001-2975号法医鉴定拾级伤残结论欠妥,特此更正,复议结论:梁某某下颌部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门牙外伤均已修复,未达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200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梁某某损失误工费1091.80元(按年人平均生活费7517.76元,误1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上述梁某某损失合共15358.20元。谢某某已支付梁某某15024.60元。郑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梁某某无举证实其损失误工费1961元。

仲裁结果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疾病证明、牙外伤复议意见、药费单据、病历、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对此

事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郑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实际使用人谢某某不足赔偿付责任。经审查梁某某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15358.20元,因此,现梁某某要求谢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共15358.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 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 961元,因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元、残疾用具费60800元,因诉讼中谢某某举证的复议意见及疾病证明证

实了梁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梁某某的牙齿已作烤瓷牙修复,可维持多长时间难以断定,谢某某举证的该两份证据足以推翻梁某某举证的伤残评定书和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梁某某举证的伤残评定书和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梁某某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梁某某医疗费、

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

共20358.2元(已付15024.6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郑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不足赔偿部分负责垫付。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梁某某负担2978元、谢某某223负担元

(梁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201元,其中223元由谢某某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迳付梁某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某医疗器械安装中心销售员,住广州市槎头西洲北路木棉街X号X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广州市白云区戒毒所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X号之五X房。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某中学教师,住该中学宿舍。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广州市白云区戒毒所管教,住该戒毒所宿舍。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 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良,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4月30日22时55分,谢某某驾驶粤A16XXX号二轮摩托车在白云区石井镇槎头西洲北路山叶街路段由北往南驶至出事地点时将正在行走的梁某某撞伤,造成我颏部组织挫裂及脑震荡,上颌四只门牙错位折断,之后,谢某某驾车逃逸。2001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广省口腔医院、广医二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门诊和住院治疗。2001年7月1 1日,我经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为拾级伤残。事后,谢某某只支付我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为此,我要求谢某某赔偿我误工费1 96 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元、残疾用具费60800元、精神损失费1 0000元,合计89684.80元。


办案过程

被告谢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郑某某是A16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谢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已支付梁某某15024.60元,已多赔偿款项给梁某某。梁某某的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只是轻伤,牙齿已做了金属烤瓷牙修复,不需要更换,梁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误工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支付梁某某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22时55分,谢某某驾驶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在白云区石井镇槎头西洲北路山叶街路段由北往南驶至出事地点时碰撞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事后谢某某驾车逃逸。2001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先后到广东省口腔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01年5月1 5日,梁某某入住广州军区总医院,2001年6月7日出院,住院共2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梁某某全休2周。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966.40元。2001年7月1 1日,梁某某经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下称伤残评定书),结论为:拾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4 1 0元。2001年1 0月9日,广东口腔医院医务科出具诊断证明(以下称诊断证明)一份给梁某某,诊断证明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引起上颌四只门

牙错位、折断,现已将上颌四只门牙作了金属烤瓷牙修复,但这种修复方法一般来讲约可维持1 0年届时可考虑作种植牙修复,目前该院种植牙收费价格约每颗2800元-5000元之间,中间价约3800元。诉讼中,谢某某举证了广东省口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下称疾病证明)一份和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关于梁某某牙外伤复议意见(以下称复议意见)一份,疾病证明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牙齿受伤,经治疗后,牙齿保留牙冠均已作烤瓷牙修复,但牙齿可维持多长时间难以断定,我院医务科于2001年1 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因陈述有误,该院收回,请法院不予考虑;复议意见内容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于2001年7月1 1日在我会法医门诊作伤残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口腔医院病历记录,牙齿保存,牙冠已作烤瓷牙修复,经研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d条标准,鉴于牙外伤已复位,并作烤瓷牙修复,对咀嚼和语言功能无明显影响,因此,原

2001-2975号法医鉴定拾级伤残结论欠妥,特此更正,复议结论:梁某某下颌部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门牙外伤均已修复,未达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200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梁某某损失误工费1091.80元(按年人平均生活费7517.76元,误1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上述梁某某损失合共15358.20元。谢某某已支付梁某某15024.60元。郑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梁某某无举证实其损失误工费1961元。

仲裁结果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疾病证明、牙外伤复议意见、药费单据、病历、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故对此

事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郑某某是粤A16F8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实际使用人谢某某不足赔偿付责任。经审查梁某某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15358.20元,因此,现梁某某要求谢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共15358.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梁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 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 961元,因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元、残疾用具费60800元,因诉讼中谢某某举证的复议意见及疾病证明证

实了梁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梁某某的牙齿已作烤瓷牙修复,可维持多长时间难以断定,谢某某举证的该两份证据足以推翻梁某某举证的伤残评定书和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梁某某举证的伤残评定书和诊断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梁某某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梁某某医疗费、

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

共20358.2元(已付15024.6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郑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不足赔偿部分负责垫付。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梁某某负担2978元、谢某某223负担元

(梁某某预交的受理费3201元,其中223元由谢某某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迳付梁某某)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广州市司法局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