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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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金州XX、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XX公司与金州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3633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州XX,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经营者:孙XX,
被告:孙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金州XX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金州XX(下称永发饲料店)、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广州市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200吨蛋白啤酒糟,合同金额324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共向两被告购货实际数量为353.773吨,支付货款558536元,合同约定货物质量要求为粗蛋白≥25%,水份≤10%,粗脂肪≥5%,灰份≤5%,但两被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原告合作单位抽样检验发现两被告货物含尿素三氯氰胺,不能投产加工,要求全部退货,原告为了货物检验的准确性,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再次鉴定,经过两次抽样检测所得出的报告显示两被告提供货物含有尿素等有害成分和其它杂质,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陆续退回8个货柜共160.56吨的货物,包括多发给原告作为补偿的2个货柜共48.93吨的货物,原告实际退货111.63吨,按每吨1620元计算,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80840.6元,两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返还了货款6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841元,原告收取两被告的货物353.773吨支出海运费用108140元、路运费用37640元、仓储费用16749元,合共162529元,两被告应按退货比例(退货数量除以收货数量)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73764元,和原告委托检测支付的检测费102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货款113841元;2、赔偿原告运输、仓储费用损失73764元;3、承担赔偿原告检测费102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购货合同》;原告分别以公司账户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被告永发饲料店的账户、孙XX的个人账户转去货款合共558536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和检测费1020元的发票,原告向该公司转去检测费10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连九洲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将原告托运的8个集装箱柜共160吨货物运抵目的地给两被告、收取两被告运费的《证明》,收取运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大连乾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用10814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陆运费用37640元的、丰顺县喜信运输有限公司制作的应收原告运输费报表;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收取原告存放啤酒糟的仓储费用16749元的《证明》和制作的货物进出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永发饲料店、孙XX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永发饲料店(供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为200吨高蛋白啤酒糟,每吨1620元,总金额324000元,同年6月23日前交完货;供方仓库交货,供方负责装货和承担交货前发生的费用,交货后发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新鲜无异味,无酸败无变质无结块,粗蛋白≥25%,水份≤10%,粗脂肪≥5%,灰份≤5%,符合国家卫生指标;需方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出具《不合格产品通知单》,供方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自收到该单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接受需方的异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其中规定供方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需方可要求供方折价处理或退、换货,合同第八条验收方法及责任划分条款规定,按本合同第二条验收,需方自验,如对产品有异议,需方在到货三天内通知供方,供需双方共同抽样送国家权威部门测验,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供方签章栏盖有被告永发饲料店公章,有被告孙XX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至7月间分别向被告永发饲料店和被告孙XX的银行账户转去货款合共558536元,2014年8月1日、9月18日,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各出具一份《检测报告》,载明对原告提供共170克和160克啤酒糟样本每百克粗蛋白、粗脂肪含量和尿素含量的检测结果,第一次检测结果为粗蛋白35.2%、粗脂肪2.9%、尿素7.88%,第二次检测结果为粗蛋白19.6%、粗脂肪3.9%、尿素0.56%,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102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大连九洲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将原告托运的8个集装箱柜共160吨啤酒糟货物运给两被告、收取了两被告运费的《证明》,向大连乾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用10814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丰顺县喜信运输有限公司制作的应收原告运输费报表,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收取原告存放啤酒糟的仓储费用16749元的《证明》和制作的货物进出明细表,原告主张收取两被告啤酒糟353.773吨,已退回不合格的货物160.56吨,减去作为补偿的48.93吨,实际退货111.63吨;两被告应按每吨1620元返还原告退货货款180840.6元,扣减已返还的67000元,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113841元,原告还主张收取两被告货物后向大连乾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用108140元,向丰顺县喜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路运费用37640元,向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用16749元,合共162529元,两被告应按退货比例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损失73764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检测费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发饲料店、孙XX签订的《购货合同》意思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举证证明了已向两被告支付货款558536元,两被告的啤酒糟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已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两被告退回货物160吨,原告主张两被告违约、要求两被告按退货数量返还货款、承担检测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确认退货数量中有48.93吨可不计退货货款和两被告已返还货款67000元,故原告实际退货数量为111.07吨,按每吨1620元计,扣减已还的67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12933.4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检测费102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退货比例赔偿其支付的货运、仓储费用的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与第三方约定计付运费、仓储费用的标准,原告主张两被告按退货比例赔偿上述费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州XX、孙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返还货款112933.4元,
二、被告金州XX、孙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公司赔偿检测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元、诉讼保全费1463元合共5536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金州XX、孙XX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黄健宽
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浩炀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