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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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XX与叶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3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538,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广信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814X,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叶XX与冯XX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自2013年2月1日开始,叶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冯XX借款,并按冯XX要求以本金的5%计算利息,叶XX一直遵守诺言,未拖欠冯XX利息,至2014年9月已支付超过120000元利息,案涉借款本金才240000元,原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这种借贷关系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冯XX收到已超过本金数额一半的利息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叶XX支付210000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情理,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侵犯了叶XX的合法权益,本案2015年9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由黄志可法官独任审理,开庭之后,叶XX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另外案件的原告到一审法院吵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9日,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叶XX提供了叶建祥、叶XX、钟XX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叶XX通过冯XXXXX*******账号及冯XX妻子欧燕霞62284**********账号偿还利息超过140000元,冯XX回应没有超过140000元,而是120000多元,一审遗漏认定该事实有违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一、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2月1日开始,冯XX先后借给叶XX共计25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该事实有叶XX签名确认的《借据》、《借款明细确认单》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借款的时间、金额、资金流向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叶XX拖欠冯XX21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9月以来的利息,是扣除叶XX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及未付利息,不存在少算叶XX还款的情况,1.从时间上看,《借据》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明细确认单》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均是发生在借款和还款行为之后,此时,叶XX停止还款的时间已达8至10个月,《借据》中确认叶XX拖欠210000元本金及2014年9月以来利息的事实,说明双方是在认真核算涉案的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并扣除还款金额之后得出的结果,是叶XX拖欠冯X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真实情况,2.从资金往来上看,冯XX与叶XX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多笔短期借款往来,这些短期借款不包括在本案借款之内,叶XX所称的120000元还款,包含了其他借款的还款金额,该部分还款不应计入本案的还款金额,不存在遗漏叶XX已归还本案借款的金额,显然,叶XX也不会在明知已偿还债务后,仍然在签署的《借据》中确认拖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2014年9月以来的利息,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叶XX企图将用于偿还其他短期借款的还款金额计算到本案中来,意图减少本案的未还金额,达到少还欠款的非法目的,3.《借据》中明确的本金及利息,是双方经过多次仔细核算,在扣除叶XX归还全部款项之后,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余额及未付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利率范围,冯XX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条规定,冯XX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获得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叶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钟XX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XX向冯XX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为49000元);2.钟XX对叶XX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叶XX、钟XX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5日,叶XX向冯XX出具一份《借据》,其上记载叶XX向冯X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每月按本金5%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4月,尚欠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2014年9月至今的利息,
2015年6月25日,叶XX向冯XX出具一份《借款明细确认单》,叶XX对向冯XX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XX与钟XX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须满足借贷合意及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本案中,根据冯XX提供的《借据》、《借款明细确认单》及银行流水账单,法院对叶XX向冯XX借款事宜予以确认,叶XX虽辩称签订《借条》是为骗其岳母钱财、到账只有5000元以及只认可冯XX转到其本人、钟XX及叶建祥账户的款项,对转账至梁应添、何广新账户款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冯XX与叶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叶XX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签订《借据》后已还款10000元,冯XX亦认可2015年8月10日收到还款10000元,故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叶XX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本金5%计算,冯XX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叶XX和钟XX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应为叶XX、钟XX的共同债务,故冯XX诉请钟XX对叶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XX、钟XX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冯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956元,由叶XX、钟XX共同负担6688元,冯XX负担268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XX二审期间主张叶XX就案涉250000元借款共向其偿还50000元本金及支付97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叶XX在上诉状中承认其自2013年2月1日起向冯XX借款并认为本金是240000元,冯XX则主张其向叶XX出借2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冯XX提供的《借据》、《借款明细确认单》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该数额与叶XX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40000元相近,且叶XX对上述冯XX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认定予以维持,
叶XX依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诉主张已累计还款142500元,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前述142500元为偿还本金,冯XX予以否认,故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叶XX对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本金142500元,从叶XX主张的还款时间来看,叶XX直接或间接付款给冯XX是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曾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进行核对,并最终确认截至2015年4月,叶XX尚欠冯XX借款本金210000元及从2014年9月起的利息,该对账时间发生在叶XX主张的陆续还款的期间之内,叶XX上诉所述的累计还款142500元不能直接与双方对账之后所确认的尚欠本金210000元抵扣,除此之外,叶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累计还款1425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没有将该142500元直接抵扣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冯XX确认叶XX在2015年4月对账之前向其偿还本金40000元,在对账后的2015年8月10日向其偿还本金10000元,故叶XX尚欠冯XX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210000元-1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叶XX据此还款正确,应予维持,除此之外,叶XX对冯XX累计还款中超出本金部分(冯XX自认为97500元)应视为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叶XX曾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冯XX,该约定超出规定的标准,但由于叶XX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返还超过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冯XX起诉,前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XX、钟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冯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956元,由叶XX、钟XX共同负担6638元,冯XX负担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99元,由叶XX负担5000元,冯XX负担4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