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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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抚养费纠纷2016民初39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陈XX抚养费纠纷2016民初39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字39566号
原告:陈XX,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刘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钟X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XX诉称:原某母亲刘XX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原某,刘XX与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某由刘XX携带抚养,被告负责全部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儿子抚养费,截止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拖欠抚养费62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多年,物价不断上涨,同时被抚养人年龄也到入学读书的年龄,原某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已不足以支持生活和学习需要,为了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起未付抚养费64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14日,合计36个月,每个月2000元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8000元);2、被告增加抚养费,自判决生效时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原某的法定代理人刘XX婚后生育原某一子,2013年9月7日,刘XX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刘XX直接抚养原某,被告负责原某的全部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享有探望原某的权利,离婚后,被告虽然经济状况不佳,仍然通过多方筹措等方式,努力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用;而刘XX一直拒绝被告依法行使探望原某的权利,近年来,被告处于失业、待业的状态,失去经济来源,客观上确实无力继续承担对原某的较高金额抚养费用,不得已才暂时拖欠自2016年4月起的抚养费,但是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金额却高达62000元,并同时请求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增至每月5000元,此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被告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依法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予以适当降低,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每月2000元)从一开始就有失公平公正,被告现又正处于待业的无收入状态,显然难以继续一力承担原某的抚养费,且严重影响到被告正常生活,而与此同时,原某母亲刘XX却完全具有负担原某部分甚至全部抚养费的经济能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某抚养费金额变更为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
经审理查明:刘XX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原某一子,2013年9月7日,刘XX与被告于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某由刘XX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刘XX指定账号,在不影响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原某;双方无存款、房产与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务,离婚后,原某跟随刘XX生活至今,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各自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其中包括原某向被告汇款:1、2013年8月18日,刘XX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2、2014年6月17日,刘XX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万元;3、2014年8月29日,刘XX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另,被告向某晓玲及刘某乙(刘XX妹妹)汇款:4、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某晓玲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5、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某晓玲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6、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某晓玲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7、2014年8月3日,被告向某晓玲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8、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某晓玲妹妹通过微信方式转账汇款2000元;9、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某晓玲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6万元,被告根据上述汇款情况,主张其已于离婚后已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其中上述第4、6、7笔款项为刘XX向其借款共9万元,刘XX仅偿还第2、3笔款项合计6万元,差额3万元双方约定作为抚养费予以扣减,加止第5、8、9笔汇款被告已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止30个月的抚养费6万元;3月份后由于原某的母亲不让被告探望原某,双方的矛盾开始激化,故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确未支付过抚养费,原某对上述款项意见如下:第1笔实为被告向原某所借款项,故被告方向原某支付第4笔汇款;后因原某需归还被告借款2万元(即第6笔汇款),同时被告向原某提出借款,原某遂向被告支付第2笔汇款;鉴于原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万元(即第3笔汇款),故被告向原某汇款2.6万元作为还款(即第9笔汇款),其中仅有6000元为儿子的抚养费;第8笔汇款不确认是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因为刘某乙未向某晓玲支付相应款项,刘XX也不知情;至此被告向原某支付的款项大部分实为归还向原某所借款项,仅有8000元确为儿子的抚养费可在本案中扣减,故不同意被告的辩解,被告对于原某的上述意见,认为第1笔汇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意见,双方应该对该笔财产订立书面借据方可成立,且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内容,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没有房产、债务,故可以证明之前的5万元并非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确认第2、3笔汇款的用途,同时表示即使如此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原某仍欠被告3万元(被告汇款合计9万元—原某汇款合计6万元);原某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从未写下书面字据,
庭审中,原某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另提出因现经济收入大幅降低,要求调整原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被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一、案外人陈某丙(被告姐姐)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转账2.6万元的网络交易截图及陈某丙的证人证言,被告拟证实其向原某支付的2.6万元实为向姐姐所借,可见经济困难,二、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余额为1500余元至22175余元不等,三、被告的《就业创业证》一本,发证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二显示被告账户余额经常过万,不能证实被告无经济能力;证据三不代表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故不同意被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已清付原某自离婚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用,首先,根据刘XX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计算出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应为6万元,原某确认前述第5笔及第9笔汇款部分合计8000元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原、被告对前述第1笔汇款存在争议,而该笔汇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两人之间互有账目往来应属正常交往,现原某主张应为提供给被告的借款,但亦确认双方未就此进行书面约定,故欠缺认定为婚内借款的条件,进一步而言,在上述汇款后不久刘XX即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均签字确认“双方无债务”,应视为双方对婚内各自债权、债务结算的结果,因此,原某主张第1笔汇款为被告所借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再次,被告向案外人刘某乙微信转账支付的2000元未得原某的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刘某乙可作为刘XX的委托人代为收取抚养费,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参考刘XX与被告之间的汇款往来,双方离婚后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刘XX累计向被告汇款6万元、被告则向某晓玲汇款11.8万元,被告已多支付5.8万元,在未有证实证据被告仍欠其他刘XX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作为抚养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应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付抚养费标准可否调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其姐姐向其转账支付2.6万元的凭证及《就业创业证》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且证人与被告确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而从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见该户中的存款余额并非不足以被告维持正常的生活,另现在本市的生活水平较高,抚养子女的所需费用支出并未较被告离婚时有所降低,因此,被告要求调整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继续按原20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至儿子18周岁时止,其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止被告尚欠抚养费1.4万元(36个月×2000元-5.8万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某陈XX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止的抚养费1.4万元,
二、驳回被告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某已预付),由原某陈XX负担88元,被告陈XX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家妍
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大法学、人大金融学研究生,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 广州市司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5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