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5民初3850号
原告:C,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A、B,均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A、B,分别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款XXX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并提交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订银行贷款资料当天将首期款330000元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作为首期冻结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但合同签订至今已六月有余,被告因个人征信问题,至今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没收被告定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的事实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交由良策中介去完成相关银行按揭手续,在双方一同在2017年5月3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时,房管人员检查说番禺XX的法定代表人做了变更,所以需要中介做变更委托手续,当日原告以此为由认定被告违约,并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诉讼,事发之后中介A去银行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并且在2017年6月3日及6月18日A(B)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再次完成过户手续,良策已经预约了6月19日下午14时至15时过户,但是原告没到,本案中,被告一直有考虑反诉,但是由于被告还想买涉案房屋继续交易,所以希望和原告协商,但保留起诉权利,3、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原告有向中介提出不想卖了,但中介告诉原告,这是原告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没有答应,因为被告是想买房子,所以原告就没有再提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中介方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中介方提供独家的中介服务就买卖位于海珠区××××房的物业达成一致协议,建筑面积为46.07平方米,成交价为XXX元;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应向甲方支付成交价10%的违约金,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所有款项;乙方逾期支付楼款的,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成交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不向乙方出售该物业,但需退还乙方已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成交价10%的违约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须在收到此定金5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后10天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首期楼价款(含定金)330000元应在签订银行贷款申请资料当天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作为首期冻结款,如银行无须首期冻结款,则该款应于完税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递件过户并取得受理回执当天付清;70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按揭银行扣除甲方所欠款后将余款直接拨入甲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乙方于完税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递件过户并取得受理回执当天以现金支付;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良策公司”)签订了《委托确认书》,委托良策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按揭(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3000元按揭服务费给良策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了《同意购房按揭贷款通知书》,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共同去税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易的缴费手续,被告缴纳了契税1030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德才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征信问题至今无法申请银行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履行申请贷款义务,已经取得银行同贷书,双方已于2017年5月3日完成缴税手续,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
刘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