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也谈《离婚复婚再离婚,财产如何定性?》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526人看过

  李某与姚某2005年在大学相识、恋爱;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位于杭州市区的商品房一套归姚某所有,房贷自行承担。2、位于南昌象湖商品房归李某所有,房贷自行承担。3、李某一次性给付姚某经济扶助款10万元。事后,双方都按协议约定履行,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春节,姚某以经济困难,问李某借钱。李某念在旧情,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给姚某。期间,姚某经常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和好;李某在其父母的劝说下于2012年9月与姚某复婚。复婚后,姚某依旧我行我素,有时几个月都不见人,李某忍无可忍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分歧】

  李某在复婚前向姚某汇款36万元是否属于李某婚前财产?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配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36万元不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因为双方复婚后,李某与姚某之间的债务因结婚而混同,基于此李某的债权发生消灭。第一份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配无效。因为,双方的复婚是对协议离婚的否定,该两套房屋及10万元现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36万元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因为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该36万元是李某借给姚某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不应复婚而消灭。第一份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配有效。因为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自愿履行该协议,该协议自始至终有效,不应复婚而失效。

  【管析】

  吴芳兰赞同第二种意见:即36万元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属于各自复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进行阐述观点。

  笔者认为对这类“复婚”再离婚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往往会给当事人及相关涉案人对复婚所涉及财产方面存在不同见解,是正常现象。主要误解在:将“复婚”理解成恢复到原来第一次结婚的“原点”,似乎如同夫妻不存在第一次离婚法律事件发生一样,这是人们正常社会生活语言的理解,而不是从婚姻法所相关的概念上去思维。虽然为复婚,实际属于再婚的开始,与前次婚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无论是再婚的对象是否变更,均不影响再婚前个人归属,更不可视为“混合”,也叫属于共同财产。假设,本案当事人与第三人再婚后又离婚的话,其现在这些财产肯定以一般正常离婚去考虑个人财产归属,一切就没有如此复杂,相反更加清楚明白了。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