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邹某因子女上学及生活开支,陆续向亲戚宋某借款2万元。后因家务纠纷,导致双方关系破裂,2015年2月20日宋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邹某及其妻子刘某共同偿还。刘某表示其与邹某于1999年4月已分开生活,虽于2014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所以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某表示虽然邹某与刘某早已分开生活,但自1982年他们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该借款是用于子女上学及生活开支,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
对于本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早于刘某与邹某的结婚登记时间,应视为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之前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无婚姻生活事实,所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但刘某与邹某已构成事实婚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只是从形式上予以确认,不影响对婚姻关系存续的认定,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刘某与邹某于1982年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因此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于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算,所以并不影响法律上关于其夫妻关系的认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某与邹某虽为“名义”夫妻,自1999年开始就无婚姻共同生活,但邹某所欠债务系为维持婚姻家庭事务(因家庭生活开支及子女上学费用)引起,在双方还保持夫妻关系的前提下,仍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本案邹某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张耀 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