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5条也有类似规定。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有三种:1、女方怀孕期间;2、女方分娩后一年内;3、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这一规定非常明确,但若法院适用该条文处理有关问题,却遇到一定的困难。
首先,如果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发现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是否能直接适用该条文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对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如果直接适用该条文裁定不予受理,有失法律适用的原则。因为婚姻法是实体法,裁定不予受理是程序上的处理,适用实体法处理程序上的问题有悖法律适用的原则。
其次,法院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后才查明存在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许多观点还是认为应适用该条文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也与上述问题一样,遇到了适用实体法处理程序问题的矛盾。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可以适用该条文判决不准离婚,就可以解决适用实体法处理程序法的矛盾,这样做的效果与驳回起诉的效果是一样的,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的现状。
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其实很简单,只要针对该条文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明确程序上的操作就可以解决。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表述为:“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发现有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发现有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