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女),2003年与黄某登记结婚,于2005年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患病期间,丈夫黄某对覃某日趋冷落。覃某之母韦某以黄某对其女儿覃某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覃某向法院起诉离婚。
[分歧]
对于本案法院应否予以受理,产生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予以受理,其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诉权,当事人的诉权不应被剥夺,韦某可以代理其女儿覃某起诉离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受理,其理由是离婚涉及到当事人人身权的处分,离婚的意思表示应当由本人作出,他人不得代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代理的角度看,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都能够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由于离婚涉及到对本人人身权的处分,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依法属于不可代理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的核心是作出解除婚姻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因此,本案中,覃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分裂症病人,她没有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能力,其母亲韦某没有权利代其作出离婚的决定。
其次,从监护人的角度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由此可知,配偶在顺序的排列上是先于父母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依此可知,监护人的确定须依照法律所列举的顺序,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是不能取代其监护人地位行使监护权的。因此,本案中黄某应为覃某的法定监护人,覃某之母依法不具有监护权,也就无权代理覃某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覃某的母亲韦某无权代理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对本案不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