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与蒋女士是同村人,经人介绍恋爱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在李先生家生活,后在蒋女士家生活。于2004年5月生育大女儿。李先生与蒋女士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好。蒋女士于2012年7月生育小女儿。李先生刚开始并不知道小女儿非自己亲生的,后来因蒋女士吵着要离婚,加上村里人的所见和自己的所闻,于是去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发现小女儿并不是自己的孩子,于是,因此李先生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兴安起诉要求离婚和蒋女士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p CxSpMiddle" style="color: rgb(0, 0, 0);;line-height: 26pt;text-indent: 32pt;letter-spacing: normal;font-size: 14px;font-style: normal;font-variant: normal;font-weight: normal;word-spacing: 0px;white-space: normal;widows: 1;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先生与被告蒋女士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大女儿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蒋女士每月负担婚生大女儿的抚育费400元为宜。原告李先生与被告蒋女士在婚后虽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履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蒋女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规定,致使原告李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出了非亲生女儿的抚育费,并且对原告李先生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蒋女士应当返还原告李先生支出的非亲生小女儿45个月的抚育费并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抚育费以每月400元计算为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支付能力考虑,由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遂作出如上判决。作者:张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