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5日,张某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与夏某签订了一份《修理厂共建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张某与夏某就修理厂的不动产达成了平均分割协议。二人在核算出资及往来账后,夏某向张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4 000元的欠条。后夏某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妻曹某于夏某服刑期间,未经授权,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夏某分得的第四套房屋的一半所有权转让给张某,在折抵夏某的14 000元欠款后,张某另给付曹某5500元。2013年4月15日,张某申请初始登记,某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分别予以核准登记。夏某刑满释放后,诉至法院,要求追回曹某擅自转让给张某的房产,确认其享有共建不动产的一半产权。
【裁判】
第三师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人以上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夏某与张某存在共建关系,基于等额出资的因素,双方达成的不动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割方式也不会造成不动产价值减损,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不动产物权初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夏某作为共建人可以根据分割协议主张50%的物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有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处分行为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分行为之分。对于前者,夫或妻一方有权单独进行,无需对方的同意或授权;对于后者,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进行。结合本案,夏某基于共同出资、合伙兴建分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享有的所有权及于整个房产的全部,故曹某未经夏某同意或授权独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张某明知夏某尚在服刑,且夏某对曹某转让不动产的行为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未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曹某就房屋转让问题达成协议,主观上不构成善意,而且不动产初始登记也不同于不动产转让变更登记,故张某受让第四套房屋的一半所有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夏某作为权利人有权追回。夏某要求确认其享有共建不动产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而张某就其合法债权可另行向夏某、曹某主张权利。
作者:第三师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