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女士与刘男士结婚一年后,方某患精神病,在药物控制治疗达一年期间(未出现精神病复发),女方发现自己怀孕八个月,其生母考虑女儿长期服用药物,孩子如果生育后,从优生优育以及孕妇的生命健康来讲极为不利,故要求女婿支持方某做人流手术,男方得知患有知精神病人做人流手术费得需两万多元,又急需想要一个孩子,不愿意去医院,便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接丈母娘和妻子的要求。于是,母女来到法院 ,请求法院是否可以强制男方为其做好终止妊娠开支和照顾起居义务,或者给付二万元手术费用,以解后顾之忧。为此,产生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生育孩子是夫妻自己的事,只要具备生育能力的,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就可以生育,女方的主张,侵犯了男方生育权,故不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方女士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故其请求终止妊娠的请求应该支持。
第三种意见:方女士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强制刘男士履行扶养义务。
【管析】
对方女士的请求产生三种不同意见的关节点,在于对“终止妊娠开支和照顾起居义务,或者给付二万元手术费用”的理解差异所导致。
支持第一种意见是从传统的家庭观念思维分析,以男女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生育权来考虑,由于女方独自要求终止妊娠,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不予支持。
赞同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从女方请求的行为结果来分析,只是从女方以妇女权益保障权中的女性“有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来考虑,既然女方已经怀孕八个月,证明其已经选择了生育的自由,但是现实情况女方在选择生育并怀孕八个月后,又要求终止妊娠,并且请求法院强制其丈夫支持,其请求范围超出“生育与不生育的”选择范围,其请求权应该涉及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内,那么属于第三种意见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规定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其涵义应该归纳为以下三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夫妻扶养做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本纠纷女方请求终止妊娠行为,从三个理由认为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权利;2、精神病患者在治疗期间,由于长期服用药物,对婴儿生长产生极为不利;3、孩子如果出生,对产妇身体及精神健康问题难以估计,甚至母子均难以平安存活。
由于方女士与刘男士是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条件下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孩子为刘男士所生,那么方女士就有权利请求法院强制刘男士履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使假如不是刘男士所生,或者认为方女士存在过错,刘男士也应该有义务承担,因为婚姻法把夫妻“列为”一个整体,或者其也有先履行夫妻帮助义务,然后再寻求致害人索赔相关损失。
据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