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正月举行婚礼仪式。2006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被告王某神情、行为和性格开始出现异常。2009年春,被告王某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直至2014年,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被告已经出院在家休养。被告王某病发后,原告李某一直出外打工,被告王某一直居住于父母家中,原、被告自2009年春分居已有6年之久,原告李某认为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前未能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忍受常人难以言状的身心摧残和痛苦,故诉请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审判】
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相互扶持,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本案被告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已有好转,原告作为其丈夫应该多给予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亟需父母的爱护和照料。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且被告王某的精神疾病有所好转,身体正处于康复期,此时离婚会对其身体康复和生活产生极不利的影响。综合分析原、被告家庭现状及双方亲属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不予解除为妥。据此,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婚姻法》确立的判决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做了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婚续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现病情已得以控制和好转,其并不属于“久治不愈”的情形,故不能就此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其次,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以及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相互扶持,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本案中,王某虽病情有所好转,但其仍然没有劳动能力,无法保证自己的生活来源,其父母也已老迈,也无法保证其生活,李某作为丈夫,有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并不能借助离婚来逃避其责任和义务。
作者:吴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