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南岸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三个月时间,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撤诉,但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由于征地补偿款没有领取,被告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原告遭到被告打伤,6月19日回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已长达两年多,女儿周某某也一直随原告居住,被告一直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理由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与原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为了家庭四处奔波,而原告一直无所事事。婚生女儿周某某自出生至2012年前由原告带着,一直与爷爷奶奶,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时间长达6年,仅因为原告以婚姻摩擦为由,擅自将女儿带走,从有利于周某某生活、学习、身心健康出发,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不须原告支付周某某的生活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处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是由周某的父母出资,通过按揭方式取得,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均是由周某父母支付。该房屋系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处的房屋归属各持己见。原告陈述该房屋首付款中的借款30000元,是其与周某夫妻共同借款,并用现金形式归还的;被告则陈述是由其父亲借款,并由其父亲用现金形式归还的。庭审中周某父亲与被借款人均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周某父亲借款,并且周某父亲已用现金形式归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处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
三、法规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规定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四、本案结论及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处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房屋的价款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首付款,另一部分房款是周某通过银行的贷款获得,周某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从债务的承担方式看,李某、周某婚后因购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时,通常由夫妻双方承担对银行的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故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首付款中的借款3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借款,也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向借款人还款,故首付款中的30000元视为周某父母的出资。对父母出资部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故首付款74 540元对应的增值部分216200元,视为周某父母对周某的赠与。该房屋剩余价值4638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周某父亲向银行归还的按揭款19565元及周某父母归还的银行按揭尾款130 000元,共计149 565元,应视为李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74782.5元。考虑到被告及其父母长期居住争议房屋内,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对原告所享有的份额补偿差价款,该房屋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的部分为463800元,周某应补偿李某231 900元。
作者:詹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