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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房屋等不动产的确权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2327人看过

因房屋等不动产提起的民事确权诉讼,应当驳回诉讼。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沿革来看,对不动产民事确权之诉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以上的规定可以明确知道,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财产合法转移后不得反悔,协议能够履行的,继续履行,不动产在未有登记之前,不能谓财产已经合法转移,但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不动产不存在确权之诉,只可能存在协议继续履行协助登记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知道,不动产不属于交付转移物权的情形,故依据该条,不动产确权之诉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可知不动产产生物权效力,得经登记。据此,不动产亦不存在确权之诉。

  二、在权利性质上,不存在不动产确权民事之诉。物权效力得经登记产生,登记是行政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经依法撤销,对相对人有拘束力。当事人对登记的不动产产生争议或者对需要登记的不动产产生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实现登记,而实现登记的核心在于登记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机关并不审查登记材料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证明系由相关权利人来完成。而合法性的登记材料即指物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对登记发生的争议在本质上即是对此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当争议通过诉讼确定之后,相关的权利人即可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亦可佐证上述认识的正确性。

  三、民事诉讼确权将会出现一物两权的现象。在民事诉讼中,将房屋不动产通过诉讼予以确权,将会出现一物两权的现象,比如原有的登记与现存的判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出现两个不同的所有权人,有悖于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物权确权应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当不动产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时,要实现确权,须当申请撤销他人登记而登记在自己名下,当相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或者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民事关系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时,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而后将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一并提起相关的民事争议诉讼。只有行政诉讼才可以依法判决相关行政机关撤销登记进而依照事实重新进行登记。不然,在民事诉讼中未经审判径行撤销登记,不仅违反了宪法规定的职权分工原则,并且破坏了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原则。
来源: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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