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物权在主债务诉讼期间未行使即失去法律保护。下面就此谈些认识。 1、抵押物权的恒久性 抵押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法定形式,而物权属于财产范畴,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千秋万代永受法律保护,故抵押物权应当不受期间限制。 2、期间的出现 既然前面谈到抵押物权不受期间限制,为何在物权法的规定中又出现了期间限制,查之所以出现的原因,是为加速财产变现流通,令物尽其用,与当前不让资金在银行帐上休眠的政策一致,是有益于国富民强的一项法律规定,期间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从这一角度而言,期间的规定与抵押物权的恒久性并不予盾。 3、失去法律保护的理解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失去法律保护。失去法律保护的表述,并不表述为不承担担保责任,乃不愿直接与物权的恒久性发生冲突,属于立法技术之事宜,别无他意。从本质上讲失去法律保护即是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所有的法律保护的落脚点即是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亦可推论出抵押权失去法律保护即是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由此恢复自由之身,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有意见将不予保护理解成抵押权消灭,在本质上混同对法律关系的保护与法律关系的变更的区别,一个是请求权的结果,一个是请求权的基础,故该意见并不恰当。 4、过期抵押物登记注销的必经途径。 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不予保护的抵押权并不能进行行政注销,因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无此法定职责,有意见称可据房屋管理办法第48、49条来予以注销,但不予保护的前提是过了诉讼期间,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诉讼,因为不经过诉讼,权利人无法证明已过诉讼期间,据此,对一个必须进诉讼才能进行行政注销的权利申请,不属于行政主动履责的范畴,也就是物权法的第202条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予以支持,所以,权利人应当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对抵押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抵押权人予以注销。这种做法,颇值商榷。比如房屋登记办法中即规定注销抵押权登记的几种情形,表明权利人是有权去办理注销登记的,如果不办理,即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应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注销不能等同于登记,因为登记得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出卖方不配合买方去申请登记,则违反了后合同义务,而相关登记部门并不构成未依法履行登记的职责,此时因房屋登记产生纠纷,只宜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如照此思维,对注销提起民事诉讼,前提必须确定类似买卖合同的一个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能够产生债务人协助注销登记的附属义务,查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此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讲,亦无存在此类法律关系之可能,因为权利人可以径行申请注销,抵押权人在权利失去法律保护之后,亦不应再被科以负有协助注销之登记义务。综上,提起注销的民事之诉当不属于法院受理之情形。 注销登记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失去保护的情形是提出实现的时间点在主债务诉讼期间之外,关于此项事实,并不能靠当事人的自认,自认只能造成抵押权的放弃而不证明“诉讼期间之外”,所以关于这一事实应当经过法律确认。在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可以就诉讼期间的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为减少诉累,且后一解释的时间迟于前一解释,该事实的法律确认可以也应当在注销的行政诉讼中提出。而且这种提出的方式,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权益及时保护。因为单独提起民事争议之诉,再申请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因行政部门据以注销的事实依据中不存在此项内容,会不予受理,权利人继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此等行为太过繁琐,不宜对权益及时保护,不如一并提出。
来源: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