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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亲领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生活 诉请确认婚姻无效被判驳回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680人看过

现实生活中,公民领取结婚证需双方亲自到场确认、审查、签字后,才可以领证,否则,未依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程序为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结婚证是违法的。近日,上杭法院审理了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杭县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要求确认被告上杭县某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林某作出的结婚证及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杭县某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林某作出的结婚证及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经查,1996年间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林某已同居生活,分别于1996年生育一男孩林某拯,1999年生育女孩林某甜,2005年底至2006年初第三人林某为了孩子迁移户口等原因,通过非正常途径,要求上杭县某乡人民政府为其与原告吴某补办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袁某在第三人林某仅提供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合影照片,双方未亲自到场情况下,只作实质审查,按其要求的时间即1996年10月6日,并且编造证号为原告吴某和第三人林某补办了208号结婚证(经查,上杭县某乡1996年度婚姻登记档案,登记证号208号也是他人即陈某、罗某的)。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也共同生活了近八年,在此期间二孩的户口分别于2006、2007年间迁移至厦门市思明区。


   2010年5月,林某将上杭县振兴路某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向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吴某分别在合同和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2013年8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林某合同纠纷案中,以被执行人林某所负债务属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吴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且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吴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5723万元为限,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的一种,是确认夫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上杭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依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程序为结婚当事人林某、吴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发放结婚证是违法的。但工作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有不予登记的情形,即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发放结婚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多年,在此期间,为两个孩子迁移户口时使用过结婚证,特别是以夫妻名义办理过最高额抵押借款,由此可见,吴某对于与林某有结婚登记并领取过结婚证的事实是知晓且承认的。在本诉之前,也未对结婚登记行为提出过异议,这次由于执行林某欠款过程中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查封、冻结了原告名下的财产和存款,为规避法律才引发本案诉讼。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上看,主要是由于被告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依程序办理所造成的纰漏,然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只要符合结婚条件,一经登记并发放结婚证后,非因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婚姻效力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原告吴某和第三人林某的婚姻不存在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上杭法院 袁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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