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因共同经营日杂店缺乏资金,以王某的名义向夏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3月,王某与池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约定由王某负责偿还夏某的借款。嗣后,夏某多次向王某催讨欠款,但王某拒不归还。2011年2月21日,夏某以王某、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池某则以离婚时已约定该债务由王某偿还为由进行抗辩。
审判
法院认为,王某向夏某借款是在王某与池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商店,该借款属王某与池某婚姻存线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与池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王某和池某共同偿还夏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如无特殊约定,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抽欠债务是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吊袜带清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五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贫寒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间有约束力,夫妻任一方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
审判
法院认为,王某向夏某借款是在王某与池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商店,该借款属王某与池某婚姻存线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与池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王某和池某共同偿还夏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如无特殊约定,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适用夫妻财产共有制,抽欠债务是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吊袜带清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五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贫寒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就债权债务问题所作的处理,仅对夫妻间有约束力,夫妻任一方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
责任编辑:仓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