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奇台县城镇户口,第二年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以110 000元价款在奇台县古城乡村民李某处购得小产权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7平方米。近两年来,因谢某常年外出工作,对家庭关系不够,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最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双方提出离婚,但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中发生分歧,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原告郭某认为,儿子即将高考,自己有时间抚养儿子,并要求分得楼房一套,被告谢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小产权楼房主要是我挣钱出资所购,一辈子就挣了这么一套房,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这套房子应归我所有。
【裁判结果】
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郭某与谢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诉争的房屋性质属于小产权房,原、被告均要求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是否应当对小产权房进行分割,应当如何分割,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产权房可以分割。小产权房的性质决定了它并不具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虽然它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但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所以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也就不能在市场上交易。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涉及家庭成员内部,分割前后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本案中的小产权房可以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因不动产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产权房虽不能分割所以权,但应当分割财产性权益。虽然本案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所购房屋毕竟是双方共同财产支出,故应当对房屋的财产权益予以分割,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小产权房不予处理。因小产权房的性质决定了其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原、被告夫妻均为城镇户口,无权购买当地的小产权房,其虽以他人名义购买了小产权房,但该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原、被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对小产权房不予处理。
本人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本案中原、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导致大量类似案件涌入法院,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这将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管理。综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努力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放弃了对小产权房的处理请求,对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作者:第六师 周卫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