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张某是夫妻,李某从事棉绒加工个体经营期间,其雇员韩某在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致残。经协商,李某与韩某达成了赔偿金额为80 000元的《赔付商约》,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另通过双方结算,李某还欠付韩某劳务工资29 435元。此后,李某陆续向韩某支付了80 000元款项。2014年12月31日,李某因病去世。2015年6月15日,韩某以李某生前欠付其劳务工资、残疾赔偿金合计29 435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之妻张某予以支付。
【裁判】
第三师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某与李某签订的《赔付商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韩某为李某提供劳务,李某理应支付劳务工资。因韩某与李某对劳务工资和伤残赔偿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故韩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李某生前经营的棉绒厂系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而夫妻双方对棉绒厂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担问题未作特别约定,张某也未举证证明生产经营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也不能证明韩某与李某对上述债务约定为李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李某已去世,张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某生前付款80 000元未明确具体指向,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欠款性质,故韩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劳务工资和伤残赔偿金29 4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三师中级法院作出由张某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韩某29 435元的生效判决。
作者:第三师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