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恋爱时协议约定精神损失费,分手后要求支付而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干某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对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等反诉请求则予以支持。
原来在去年10月,原告干某在报纸上看到男方宿某刊登的征婚广告后,便与其联系,之后双方见面确定恋爱关系。今年2月,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在11月4日办理结婚手续,如果一方在恋爱或结婚后先提出分手或离婚,将自愿赔偿对方感情、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可两个月后,宿某却向干某提出分手双方便发生纠纷,之后干某将宿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期间原告方不但用语言和短信暴力相威胁,且还到被告方单位散发攻击性资料等。
而宿某则辩称,原告方并不能达到其征婚广告中要求的“有爱心善良待人好的女性”作为其配偶的标准,现实生活中干某不仅粗暴对待保姆,还与自己的家人产生矛盾,这才导致分手。且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订婚和设定离婚作为违约责任条件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故其无权据此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如认为缺乏真实的感情基础,均可以解除恋爱关系的。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欲用金钱担保方式来维系双方恋爱关系甚至结婚的行为,这有违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方的诉请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冯璐 贺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