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起诉被告田某某离婚,卢某某聘请了法律工作者贺某作为其代理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在签收传票后,原告便自己就外出打工了。开庭当日代理人贺某到庭但却迟迟未见原告卢某某本人的踪影。2015年9月25日,澧县法院裁定原告卢某某按撤诉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人到庭,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未到庭。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若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时不是必须出庭,但是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等问题,代理人是无法知晓的,法院必须听取征求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才好依法处理。我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除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卢某某为正常人且能够正确表达,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是,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裁定。
作者: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