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婚约制度,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探讨和争论的问题。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现实和历史传统,立法规制婚约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婚约立法是完善婚姻法的必然要求。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本质体现为法的社会性。也就是说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的极端任性。婚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国家就应该对其立法。更何况在一个提倡“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无法可依”仍是国家的最大失误。如果对婚约进行立法,不仅能够填补法律空白,还能有效解决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和人身纠纷,并且婚姻法对婚约的调整过程中,可以“去其糟粕,取之精华”,逐渐完善婚约这一古老的习俗,使其为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婚约的立法能够减少法律滥用的可能性,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婚约纠纷。实践中,订婚现象并没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婚约制度而消失。相反,基于传统文化和订婚习俗,婚约现象仍大量存在,特别是因婚约的解除引起的财物纠纷有增无减。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院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于是婚约问题就处在大量发生却又无相应法律调整的尴尬状态。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某地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这样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件: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男女双方的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李某、李某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父母送给李某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某送给李某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给李某衣物、化妆品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相处一年后,因彼此双方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某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订婚礼物。李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王某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收受的礼物,王某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王某送给李某的财物,系自愿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由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为李某所占有,其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某返还财物的主张,于法无据。最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从审判实践的做法来看,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务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给受害人;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我国法学界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处理,也基本赞同上述主张。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与财物行为认定为是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约问题的规定存在着漏洞,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院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
最后,婚约立法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我国至今之所以没对婚约进行立法,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本质上,婚约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普遍共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婚约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的自愿结合,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用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从历史沿革来看,婚约被认为是封建包办婚姻的伴生物。订婚,特别是广大农村的订婚多数是包办型的,这严重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然而历史发展到今天,经近代各国婚姻立法的洗涤,现代意义上的婚约制度已充分注入了婚姻自由的理念,主要表现为:(1)婚约由待婚男女自行订立,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2)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才能实际履行,禁止婚约的强迫履行。(3)当事人对合法成立的婚约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后,即可解除婚约。[3]由此可见。现代婚约制度是建立在婚姻自由原则基础上的,他不仅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反而能使该原则在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作者:潼关法院/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