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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遗嘱自由原则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936人看过

遗嘱自由原则是我国继承法中的重要原则,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手段,对遗嘱自由实施保护符合法律行为制度理论及意思自治原则。但遗嘱自由有其弊端,如何把握自由的“度”至关重要。考量我国的遗嘱自由原则,需将其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研究,否则会产生遗嘱自由过度的疑虑。

【关键词】 遗嘱自由  限制  特留份  公序良俗原则

一、遗嘱自由原则的本源

   遗嘱自由原则的本源是意思自治思想。意思自治思想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它要求按照行为主体的意愿安排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主体必须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行为主体之间产生拘束力,只要行为人的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发生行为人预期的目的。法律行为就是要赋予行为人广泛的行为自由,充分体现私法的意思自治,法律行为制度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基本的空间。

   意思自治,就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凭借自身利益法则去设置权利义务,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意思自治不仅反映在民法的合同法中,而且反映在民法的物权法、继承法中,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一是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二是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四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行为人可以自由地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方式、行为内容等。 意思自治思想表现在继承法中就是遗嘱自由原则。

二、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与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指公民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适用代理制度,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

  1、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我国规定公民对于遗嘱的受领人、遗嘱内容、遗嘱是否需要执行人、都可以自由决定。不难看出,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扰和限制。

  2、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我国《继承法》承认的遗嘱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遗嘱方式。

  3、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如果让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针对每一种遗嘱方式的撤销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1、特留份制度。《继承法》第19条规定:“对于还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扶养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弱者在没有依靠的情况下也能够正常生活。《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有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权利。

2、事实行为表示优于遗嘱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关于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备立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均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从本质上来说,这并不能称之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是保护。其次,处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四、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建议

    我国法律对特留份制度并未进行严格规定,仅是规定对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但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我国立法引入特留份制度并使之细化,同时在遗嘱继承中适当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以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

(一)引入并细化特留份制度

1、扩大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为避免遗嘱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合理地分配或赠予他人,导致法律规定的“义务条款”毫无意义,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将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和父母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纳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这样规定既可以将法律的道德标准细化,体现遗嘱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同时,也会有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减少不必要的社会麻烦。

2、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考虑顺序问题,是为了避免当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每一个应当享有特留份继承人的生活需求,而法律又规定必须给他们都留有一定份额的矛盾出现。在被继承遗产有限的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规定只给需要金钱的一方而舍弃另一方。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针对突发情况,为避免无法可依,就需要一个原则性规定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之,继承法关系到社会道德,而我国社会又是一个“人情社会”,有必要适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规制行为人,在穷尽法律具体规定的时候加以适用和辅助,将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结束语】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大可不必墨守成规,必要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精神,因任何法律都来源于习惯和道德,基于道德的判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作者:华县法院/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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