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71人看过

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配与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即使到了执行阶段,明确共同债务也是办案法官的头疼事。清晰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确保审判、执行依法而行、有法可循的前提与基础。

   一、夫妻共同债务及其性质

   财产可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消极财产的一部分毋庸置疑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和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是指双方因维持基本生活所欠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债务。换言之,只要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共同债务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务呢,他与一般债务又有何区别呢?

   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也即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谓连带债务具有两个效力,一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外效力;二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连带效力。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妻双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内夫妻一方对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区别于普通债务之处。当然,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需要准确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那我们以哪种认定的标准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呢?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结合我国的立法以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大致有两种认定的标准。

   1、用途标准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推断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看是否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也即我们常说的“用途标准”。在适用这一规则时首先应该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无论是事前的意思还是事后的追认,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只要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当看债务的利益是否由夫妻共享,只要夫妻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那么即使他们没有举债的合意,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途标准也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推定规则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种推定规则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由于假离婚而逃避债务的现象,但由于过重的加大了夫妻一方中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显然对非举债一方十分不利,现实中,非举债方很难举证证明这两种排外情形。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存在一定局限性,其认定范围不够明确,致使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某一方利益会受到损害,违背了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相统一及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当然,由于用途标准是基于婚姻法41条之规定,而推定规则是基于婚姻法之司法解释,两者具有法律效力的高低之分,因此实践中我们应以用途标准为主,推定标准为辅,如果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则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难以认定是否用于了共同生活,则使用推定标准,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做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兼顾到非举债一方的利益。

   三、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是研究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问题,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债务的清偿,也牵涉到立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非举债方利益的一种平衡。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定。首先,我国的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债权人无权参加,基于此,在夫妻双方对内的离婚纠纷中,举债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则非举债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起诉中,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方面的考虑应当首先适用推定标准,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司法解释又在《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种情形,即只要非举债一方能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可以免责。这实际上也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和非举债方利益的一种平衡,适当的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利益。

   四、完善

   我国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不系统和完善,有时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此现实的司法实践逼迫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必须要有所完善。首先,立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重新定位,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范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去,而非分散的规定在离婚制度中去;其次,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晰的界定,确立明确的一个范围,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这样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迷茫;再次,重新修正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不可否认,现行的推定标准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明显的损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其规定的例外情形难以举证,几乎是名存实亡,有违公平公正的举证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最后,有必要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登记制度,现实中让夫妻一方举证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内部的财产约定往往很难,约定财产公示制度能够保证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夫妻一方的举证,保护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五、总结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一部分,并且随着夫妻双方参加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独立性的增加使得这一问题变得更复杂,因此,法律因时而变,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很有必要,而依照法律清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在非举债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追求,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作者:富平法院/马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