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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398人看过

 两被告陈某安、黄某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黎甲、黎乙、黎丙、黎丁、黎某分别筹集325000元、1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借给被告陈某安,并由被告陈某安出具了《借据》给五原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不清按每月二万元利息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五原告追索,被告陈某安于2013年8月23日在借据上写上“承诺:农历八月十五还二万元利息”。但被告都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给五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安、黄某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甲、黎乙、黎丙、黎丁、黎某。

  被告黄某芳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陈某安之间的,与黄某芳没有关系,具体这个款项是否发生,回什么账户,具体的事实其不清楚,只有陈某安才知道,其对借款是否存在提出异议,其不知道有这个借款,也不知道这个借款用于哪里,不能够视为夫妻债务。在离婚的时候也没有说到这个借款,这个借款是否存在与否都和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芳的诉讼请求。

  兴业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五原告与被告陈某安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某安应依约还款义务,其未依约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某芳与被告陈某安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作为家庭经营生意所用,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为月利率2%,并未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给五原告。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黄某芳自始至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安向陈丙之借款为陈某安个人债务,也未能证实其与陈某安之间明确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且原告借款给陈某安时知悉陈某安夫妻之间有约定。法院将陈某安向原告的借款认定为陈某安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效保护了合法借贷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避免了夫妻一方恶意避债而可能对善意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作者:黎永芳、梁立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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