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如果双方经调解同意离婚,但双方都没有签收调解书,或一方签收了调解书,另一方没有签收调解书,也没有指定代收人签收就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而下落不明者的同住成年家属也拒绝接收调解书,这该怎公办?笔者认为,为解决此问题法院应在审限界落之前将调解改为判决,以公告方式送达到判决书。如果一方已签收了调解书,应将该方的调解书收回,换取判决书。理由如下:
一、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虽然在开庭时同意调解离婚,但双方或一方下落不明不签收调解书,其行为表明不愿调解离婚,(当然也存在因不懂法而不签收调解书的情形),法院故应以判决或结案。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人合法权益。由于双方或一方没有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就没有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而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又限制了当事人的再婚权,这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三、有利于扼制恶意当事人一方利用法律达到其非法目的。如果调解书长期不生效,加之当今民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要其经常到法院或经常打电话到法院询问调解书是否已生效是不现实的,法院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有时甚至根本无法告知已签收调解书的一方调解书是否已生效。在这种情况下,签收了调解书的一方与他人结婚或同居,恶意不签收调解书的一方以此起诉对方重婚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是有法律根据的,但这势必纵恿恶意者利用法律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是与法律的精神相背离的。
四、符合法律有关案件审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的内审结。如果没有签收调解书的一方在上述审限内仍不签收,为了不使案件超审限,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并公告送达判决书。这是符合案件审限制度的精神的。
作者: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