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68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祁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祁某婚后以种种理由回避性生活,虽经我多方努力改善生活环境,缓解被告心理压力,二人至今仍是无性婚姻,我认为无论被告祁某是否丧失性行为能力,我们的夫妻感情都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祁某离婚。
被告祁某答辩称:原告李某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确实没有过夫妻生活,但原因是原告婚前比较冷淡,婚后则一直较含蓄,此外因为经济问题我们产生了一些矛盾,二人有些情绪才影响了性生活,并不是我的生理不健康。我认为我与原告李某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祁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至今未过性生活,李某对祁某是否具有性行为能力产生怀疑。李某认为如果祁某没有性行为能力,其无法给自己正常的性生活,婚姻关系不应维持,如果祁某具有性行为能力而不与自己过性生活,则是故意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其行为对自己的心理上和生理上都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祁某认为自己身体健康,过性生活需要夫妻双方的配合,二人虽然有一些矛盾,但都是可以克服的,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婚前经过了2年时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深厚,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还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明确夫妻性生活对婚姻的影响及意义,被告祁某注意照顾原告李某的感受,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