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生于1989年,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黎某认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登记时虚报了年龄,民政部门将原告王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85年12月13日”,核发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为工作的原因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李渡法庭经审理后查明,起诉时,原、被告双方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显示的身份信息及其陈述来看,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关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其登记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 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所谓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无效婚姻的判断,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本案中,原告王某结婚时年龄是19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男方不得低于22岁,属于无效婚姻。但是到2013年其起诉离婚时,王某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这时再主张该段婚姻无效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其次,应辨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从该条可以看出,宣告无效婚姻前,法院应审查该案是否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事由之一。《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该婚姻具备《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无效情形之一就当然无效。
最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八条、十二条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反映出保护婚姻稳定的价值取向。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的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即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作者:张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