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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女方用嫁妆购房可否认定为出资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509人看过

郎某与蔡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蔡乙,2006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蔡甲向郎某之父所在的公司购买房屋,该房屋当时市价为5万元。因蔡甲购房尚差1万元房款,而该房地产公司欠郎某之父1万元工资。故郎某之父用工资直接抵扣蔡甲的房款。2004年,蔡甲给郎某之父出具借条一张, 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岳父现金115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蔡甲、郎某”。

  2012年6月,郎某向法院起诉与蔡甲离婚,因购买的房屋涉及郎某之父,法院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处理购买的房屋。后法院判决蔡甲与郎某离婚,同年8月郎某又向法院起诉蔡甲,要求平均分割购买的房屋。经审理查明,郎某之父曾许诺,若蔡甲与郎某结婚时未办嫁妆,则借款1万元视为郎某的嫁妆。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1、该借款应属郎某的嫁妆,系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对购买房屋的出资。郎某之父基于双方即将结婚的事实,转付1万元给蔡甲购置房屋,且承诺双方结婚时,若不办嫁妆,此款即为郎某之嫁妆费用。后蔡甲与郎某结婚时,郎某之父未给郎某办嫁妆,蔡甲也自认10000元是办嫁妆的费用。郎某之父也认可1万元是给女儿个人的。故,该款应视为郎某之父赠与郎某的嫁妆费。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然而郎某之父赠与郎某的嫁妆费则应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上述嫁妆款视为郎某个人财产,现双方离婚,郎某可对个人财产诉请返还,蔡甲也负有返还嫁妆费之法律义务。郎某对于嫁妆费只能要求蔡甲予以返还,而不能认定为购房出资。

  2、该借款在婚前购房时已实际投入,应认定该借款为郎某对购房的部分出资,双方应按比例对房屋进行分割。郎某在婚前用嫁妆费购房,实际是出于双方即将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愿意用嫁妆费购房,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蔡甲,但郎某的嫁妆费确已投入购房。现郎某诉请分割房屋,若只按嫁妆费对郎某出资进行认定,则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嫁妆费并非用于购买其他消费性用品,而是购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郎某用嫁妆费出资购房,房屋的自然增值部分应属于郎某个人财产,随着房屋的自然增值(现房屋市价约30万元),则享有按份分割房屋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蔡甲一次性补偿郎某4万元,房屋继续归蔡某所有。

  【评析】

  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不断飙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的现象不断增多。而实际生活中,一方凭个人实力在婚前购房的并不多,更多的是双方共同背负买房的压力。一旦婚姻解体,房屋分割问题就更加难以解决。现有法律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并未涉及本案中女方婚前用嫁妆费出资购房,离婚时请求分割房产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本案处理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嫁妆费不是购买了嫁妆奁,而是投入购买房屋,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用于购买商品,应随着商品的价值波动而随之变化。而本案中郎某的嫁妆费1万元确已实际投入到购房当中,并未向其他嫁妆已遭损毁,现已增值。不能单纯认定为归还嫁妆款,应随着房屋增值而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自然增值部分应归个人所有。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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