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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抚养费案件带来的启示??我国应建立抚养费监管制度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945人看过

杨某与邓某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8月12日邓某与杨某达成协议,邓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邓某在收到杨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一次性了断费后作如下承诺:以后终止与杨某的恋爱关系,我与杨某的小孩出生与否产生后果(包括抚养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我全部承担与杨某无关,不再找杨某的麻烦,否则退还全部了断费。杨某当即向邓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邓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张。邓某自认杨某给付的的了断费200000元中包括小孩的抚养费50000元。
  2004年12月10日邓某与杨某共同生育了小孩杨某某(非婚生子女),在该小孩出生后,杨某又自愿支付了小孩生活费、入托费、户口费等101700元以及小孩医疗费16459.73元。由于该小孩一直由邓某抚养,因此邓某以其小孩杨某某为原告并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杨某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乃提起诉讼,要求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告杨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均对原告杨蕊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是,本案被告即使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了断费中只包括小孩抚养费50000元,加上之后支付的118159.73元,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抚养费168159.73元,现原告杨某某出生仅三年多,且原告出生至今又无重大开支,被告支付的费用足够近期费用的支付。同时,原告虽声称抚养费用已用完,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启示】
  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女起诉要求其父亲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本案原告至起诉时止才3岁多,原告出生至今又无重大开支的情形下其父亲给付的抚养费即便按原告母亲自认的数额都有168159.73元。虽然原告自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花费完毕,但是由于原告的抚养费实际是由原告母亲来具体开支的,且在庭审中原告母亲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抚养费已用完,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其父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但是从本案也看出我国目前对离异家庭一方给付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如何全部用到未成年人身上,却缺乏有效的监管。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虽然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按其归属看应属于未成年人所有,但是抚养费实际是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进行管理的。而在婚姻离异家庭,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均是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进行管理,而且目前并没有有效措施来监督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将该抚养费花在未成年人身上。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索建立婚姻离异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监管机制,以监督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切实将抚养费花在小孩身上,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被抚养权益。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思路可供借鉴。一是可以引入第三方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的支付进行监管。在婚姻离异家庭,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的使用可以借助社区或其他部门介入监管,以促使抚养费全部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二是通过改变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上进行监督。即没有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其应支付的抚养费直接支付给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消费方,避免抚养费经过另一方而未用在未成年人身上,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可以将一方的抚养费部分物质化给付,即在正常抚养未成年人所需的物质范围内,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部分通过物质化方式支付,促使抚养费用不被滥用。

作者: 游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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