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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将房产赠与儿子 未清偿债务赠与行为被撤销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585人看过

原告颜先生在被告何先生和刘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借款给何先生30万元,并于2005年3月25日,在交通银行浙江宁波鄞中支行以异地存款的方式,向刘女士的账户上存入30万元。2006年6月22日,何先生与刘女士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某某花园B栋8-2号的房屋一套(面积123.88平方米)及屋内所有电器和其他设施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儿子小何(化名)。2006年10月25日,何先生就该借款给颜先生出具了借条。2007年3月6日,颜先生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何先生和刘女士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颜先生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属于何先生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颜先生在申请执行时才得知何先生与刘女士已在离婚时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其子,遂于2008年5月15日诉至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何先生、刘女士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某某花园B栋8-2号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和设施赠给儿子小何所有的赠与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债权人撤销权问题。《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5.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本案中,何先生与刘女士在其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前,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赠与其子,致使其偿付能力降低,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撤销被告何先生、刘女士无偿赠与行为的请求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 胡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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