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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财产制为非婚同居的法定财产制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407人看过

2001年,周某与龚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周某在服装专卖店上班,月薪2000元;龚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4年,龚某委托其弟在龚某老家的房屋上新建房屋二层,花去4万元,新建部分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龚某购北京现代车一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花去12万元。2009年10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新建房屋及购置的车辆是否属于同居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周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新建、购置。

【分歧】本案争议的房屋、车辆是否属于同居共同财产,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新建的房屋,应比照登记婚之规定推定为共同财产;第二种认为车辆登记在龚某名下,在周某无证据证实属共同财产时,应认定为龚某的个人财产;在龚某原有房屋上新建加层的部分虽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不影响对其财产权属的认定,在周某不能证明其对加层部分有出资时,也应认定为龚某的个人财产。

【评析】两种观点争议的实质是非婚同居关系能否得到像婚姻关系一样的保护与对待,换言之,非婚同居财产是应自动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还是适用分别财产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同居财产关系应适用分别财产制,理由如下。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理念

虽然婚姻行为和非婚同居的目的都在于创设共同生活秩序的事实,但二者的本质却明显不同。婚姻行为的价值功能重在维持社会正常的新陈代谢秩序以及社会结构的完整,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上由法律加以强制性规范,个人意志自由严重受限,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而非婚同居却恰恰相反,同居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的目的也在于逃避或解脱婚姻关系的束缚,可以对同居关系、同居内容等进行完全自主的自由约定,从而获得比婚姻更大的自由,这充分体现了个体的意志自由而非国家意志的强制。因此,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调整当以个人为本位,秉持法律在私法领域固有的谦抑性和中立态度,以切合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财产关系作为非婚同居的重要内容,法律调整同样应以尊重个人财产价值为主,既不剥夺非婚同居者的财产,也不赋予其取得额外财产的权利,将财产分配方式交由同居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去约定。在无约定时,由于同居者之间并不能产生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能自动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而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制处理,即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房屋等价值较大非因日常生活所需的财产除外。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则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若干意见》第10条适用于作为非婚同居的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则适用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但《若干意见》第10条语义模糊,司法实践中理解各异,甚至相去甚远。首先,“共同所得”是指“共同劳动所得”, 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其次,“购置的财产”应根据出资方式和财产性质来确定财产归属,只有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同居期间一方为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才属同居共同财产,但这种财产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除外,否则未出资一方会获得较大利益,这既与有别于夫妻财产共有制相区别的立法本意相冲突,也有违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初衷。因此,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仅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除此以外同居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所得、投资所得及其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购置的个人财产,均应归个人所有,不属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争议的车辆、房屋价值较大,已远超出同居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不应直接认定为同居财产。

作者: 蒋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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