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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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民政部门登记 民间抚养协议无效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480人看过

近日,垫江法院坪山法庭判决了一起抚养纠纷案件。因离异,孩子的父亲无力独自抚养不满两岁的女儿,将其以写“抱约”的形式“抱”给别人抚养,后小孩生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抱约”无效,垫江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于2007年5月18日经垫江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女余某(女,2006年6月30日出生)由被告余某抚养。2008年1月被告余某未征得原告杨某同意将小孩抱给被告胡某、黄某夫妇抚养并签订了《抱约》,被告余某也收了胡某、黄某夫妇1000元人民币。2009年3月12日,杨某与余某达成协议,余某由杨某抚养。2009年4月7日,杨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余某与被告胡某、黄某之间达成的小孩收养关系。

  【判决】

  垫江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余某与被告胡某、黄某夫妇的收养关系。

  二、余某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余某补偿被告胡某、黄某夫妻抚养余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08年1月起至交付小孩时止),由原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余某退还给被告胡某、黄某夫妻人民币1000元

  【法官说法】

  被告余某在未征得原告杨某同意,擅自将同杨某的婚生小孩余某抱养给他人为子,且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抱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解除被告余某与被告胡某夫妻之间的抱养协议,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抚养小孩的义务人系余某,因此余某应适当补偿被告胡某、黄某夫妻抚养小孩所支出的抚养费。原告杨某作为小孩的生母,对小孩的抚养亦有法定义务,因而原告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胡某、黄某夫妻提出抚养小孩用去的医药等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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