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先生与李女士到法院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在长江师范学院读书的女儿王芳(化名,年满19岁)以后的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每人每月付给王芳450元。结案后王先生相继向王芳支付了4个月的费用,后拒绝支付。李女士持生效的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时,立案人员对谁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女士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王芳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是:王先生、李女士都不是权利主体,对于女儿王芳而言,二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应当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履行义务,同为义务人的李女士不享有请求另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中王芳是生效调解书所指向的权利人(只针对抚养费部分而言),只有权利人才享有请求相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资格。所以,李女士无权申请执行王先生,但王芳可以申请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芳无权申请执行,但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履行约定义务。理由是:虽然王先生、李女士在离婚诉讼中为王芳设定了这样一个权利,但王芳不是调解书载明的当事人,她根本就没有参加这样一个诉讼,也不可能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去,所以王芳无权申请执行。王先生、李女士在离婚时自愿继续分别承担王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部分,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据,王芳可以此为证,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先生履行承诺。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女士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理由是:李女士、王先生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女儿王芳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达成了协议,可以肯定的是这仍然是一种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该项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并已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协议与私下达成的协议更具有不可变更性,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在具有这些特性的同时,同样保持了一般合同都有的特征,与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一样,合同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只有相对人才享有请求权。王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对王芳而言没有约束力,并不因为她是约定所指向的权利人就享有请求权,她的权利要通过别人行使请求权才能得以实现。王先生、李女士对于王芳而言是义务主体,但对于王先生、李女士而言,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既享有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权利,本人也负有按约定履行承诺的义务。虽然王芳的生活费等不归李女士享有,但李女士享有请求王先生履行“按期足额向王芳给付生活费等费用”的行为,这是王先生在离婚时向李女士作出的承诺,甚至可以说是条件之一(如果当初没有这样的协议,可能李女士就不会自愿离婚),王先生拒绝履行约定是违约,李女士当然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当立案并依法执行。另外,王芳不能另行提起诉讼,一方面法院会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立案,因为王芳主张的事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重复受理既浪费审判资源,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另一方面王芳也不能胜诉,因为只有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王芳已经成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读的又是高中以上的大学学历教育,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便王芳提起了诉讼也会败诉,因为王先生已经没有再承担王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即使原来自愿承诺继续给付,王先生也可以反悔。所以,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先生无法反悔,只要协议的另一方李女士申请执行,王先生就必须履行。
本人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石柱县法院 冉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