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盛加红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字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永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又 2014年5月2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子女、财产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庭调解中要求将探望权列入调解协议内容。该案法官征询了原告的意见,遂将被告的探望权作为调解书的内容之一。
【评析】
该案在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探望权能否作为离婚案件调解协议的内容?据笔者了解,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永平法院内部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探望权作为调解书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应该单独起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探望权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调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享有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看来,探望权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出现在离婚诉讼中,二是离婚诉讼未涉及而单独提出诉讼。本案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出探望权问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探望权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
二、该案不属于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根据这一规定,该案不存在上述四中情形,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关于探望权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该案探望权协议内容虽然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但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探望权要求,而是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虽然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但人民法院仍可以准许。
四、该案被告在调解中提出探望权不属于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应另行确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两个案由。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探望权进行抗辩,则涉及离婚纠纷与探望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可将探望权这一法律关系与离婚法律关系作为并列的两个案由确定。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而是在调解过程中提出,故探望权问题不属于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应另行确定案由。反之,如果确定两个案由,则应进行合并审理,分别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调解。
五、该案的处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该案的处理,可以避免当事人二次诉讼。通过征询当事人意见,将探望权列入调解书内容,有效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