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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多年未抚养子女离婚时对其未尽义务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701人看过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199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现年满16周岁,并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从女儿2岁时,14年间对其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由被告一人独自抚养女儿至其独立生活。其间,原告于1992年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又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4年来未尽抚养义务的抚养费用。
  争议:
  本案中,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某应否对14年未尽的抚养义务买单。对此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朱某不需对未尽抚养婚生女义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在本案中,抚养关系的权利主体即原、被告之婚生女在未独立生活以前,14年来一直未曾向原告要求付给抚养费;而且被告自身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同时被告为抚养女儿支付的费用,其性质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视为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且双方的婚生女现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抚养,被告也不能再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付给女儿抚养费,故原告不应承担之前未尽抚养义务的责任。这是部分人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原告朱某未尽抚养义务的时间,参照离婚案件抚养费计算标准,计算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其理由如下: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原告离家14年,一直未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而由被告将女儿抚养成人。虽然被告也有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作为原告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的借口。同时,原、被告双方14年来一直分居生活,二人收入虽仍为共同收入,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状态,被告无法通过自行处置与原告的共同收入来完成原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虽然现婚生女已成年,但从婚姻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的立法精神及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在离婚时,原告仍应承担自己未尽抚养义务部分的抚养费用给付责任。由于婚生女现已独立生活,且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女,该费应以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时间14年为基础,参照离婚案件标准计算,并由原告直接付给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同第二种观点中的原告朱某应对其未尽的抚养义务买单的看法,但认为原告未尽的抚养义务已转化为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同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告系其女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应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而14年未尽任何义务,而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而且由于双方分居生活,二人收入虽为共同收入,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状态,无法通过自行处置与原告的共同收入来完成原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的部分。现女儿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均由被告独自一人完成,原告对女儿的未尽抚养义务,因由被告代为完成,应转化为原告对被告本人的债务。其数额的计算,可以按离婚案件抚养费给付标准,结合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年限计算。但是,由于抚养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离婚才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必要条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可以通过以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以未尽抚养义务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已14年未尽诉讼义务,被告完全可以在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时,以自己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原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因此,对其要求原告支付14年的抚养费的请求,如原告提出时效抗辩,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其具体计算期限。
  笔者看法:
  司法实践中发现,离婚案件中有一种普遍现象,就是夫妻一方离家外出多年,对未成年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的离婚案件,在起诉离婚时,法院通常只针对未独立生活子女的未来抚养问题主张抚养费(如已独立生活,则不再主张任何抚养费用)。这一情况对于一直尽心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是对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一方不当行为的纵容。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婚姻法“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的立法精神,维护中华民族养老护幼的公序良俗,维护尽心抚养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应要求未尽子女抚养一方对其其未尽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尽抚养义务一方履行抚养职责时,也代未尽义务一方履行了相应抚养职责,故未尽抚养义务一方对子女的义务应转化为了对已尽抚养义务一方的债务;但尽心抚养子女一方也应及代表子女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支付义务,不能久拖不理。故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张其彬  张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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