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神生与卢斯兰(化名)于1992年3月20日自愿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郎神生与杨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夫妻间常闹纠纷,郎神生多次与妻子卢斯兰协商离婚无果,便于2005年1月2 8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卢斯兰离婚。卢斯兰同意与郎神生离婚,但因郎神生与她人长期同居,致其身体和心灵受到伤害,主张由郎神生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同时自诉追究郎神生与杨某的重婚罪。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就房屋分割、精神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双方估价5万元)。郎神生因与杨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曾受到刑事拘役6个月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郎神生与卢斯兰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郎神生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并与他人重婚,给卢斯兰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判决:l、准许郎神生与卢斯兰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归卢斯兰所有。3、由郎神生赔偿卢斯兰精神抚慰金6万元。
宣判后,郎神生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判归卢斯兰所有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及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畸重”等为由,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郎神生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长期同居并构成重婚罪,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给卢斯兰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分割给无过错的卢斯兰所有亦无不当,但未由享有房屋的一方适当作价补偿另一方则不当,依法应予增判。由于原判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依法应作相应调整。判决:一、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由卢斯兰补偿郎神生房屋作价款10000元。四、由郎神生赔偿卢斯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法理评析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遵循的法律的权利和义务,也是道德和法律对夫妻的约束。同时将婚外恋和第三者行为置于违法的地位。互相忠实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是要求双方的感情专一,不能有背判夫妻感情和关系的行为。互相忠实应当建立在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是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条件的规定。体现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即由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夫妻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一是自己没有过失。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中,自己没有存在什么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二是对方存在过错,即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夫妻自结婚以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互负忠实义务,但如果再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际上是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本案中的郎神生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长期同居并构成重婚罪,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给卢斯兰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违反了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作为卢斯兰自己没有什么过错,他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法院判决郎神生赔偿卢斯兰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正确的。
(胡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