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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尽扶养义务,继承权或将丧失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692人看过

 近日,市二中法院审结一起家族继承纠纷案,驳回叔伯姑婶对被继承人朱小丧失继承权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判定朱小少继承。

  1983年9月28日,朱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两人于次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朱小(化名)。1991年1月4日,朱某与刘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朱小由朱某抚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

  二人离婚时,约定朱小由朱某抚养。1993年5月,朱某与毛某某登记结婚,朱小随父亲生活,因继母对朱小不善,刘某某将朱小接来共同生活,后朱某一直未支付生活抚养费。1996年5月刘某某再婚,朱小随母与继父共同生活至成年。

  2007年8月,朱某因体弱多病和无固定经济收入,开始享受低保待遇。2009年11月、12月,朱某因脑梗塞、高血压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期间,朱小未前往探视,未护理,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朱某由兄妹朱某凡、朱某琴、朱某祥护理。2010年5月21日,朱某因病死亡,其安葬事宜也由其兄妹办理,朱小未参加其安葬事宜。

  朱某死后,遗留房屋一套,但未留下处置该房屋的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其女朱小、其母冯某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两人各继承该房屋1/2产权份额。2014年11月3日,冯某某因病死亡,未留下遗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如无其他法定事由出现,冯某某应当继承的1/2的产权份额应当转移给她的4个子女,即朱某凡、朱某琴、朱某祥、朱某,4人各继承1/8的产权份额。因朱某先于冯某某死亡,依照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朱小代位继承朱某应当继承的1/8份额。若无其他法定事由出现,朱小将依法继承该房屋5/8的份额。

  现朱某凡、朱某琴、朱某祥(已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其妻女分别为熊某、朱某婕)提出,朱小长期虐待、遗弃其父亲朱某,随母生活后与朱某断绝往来,已丧失遗产继承权。

  经法庭调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朱小有遗弃朱某及虐待朱某情节严重及实施了其他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认定朱小并未丧失继承权。但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朱小对被继承人朱某未尽扶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庭上,朱小辩称,随母生活后,与朱某有来往。朱小结婚时,因朱某在外务工,无法联系,通知朱某祥、朱某琴转告,但结婚当日,其父朱某并未到场。朱小得知朱某生病后,因其在重庆工作,无法亲自照料朱某,加之每月工资仅800元,入不敷出,未给朱某支付医疗费,但还是让其母代为支付200元给朱某买东西。朱某琴、朱某凡、朱某祥在朱某病危和去世时均未通知朱小,朱某的墓碑上亦无朱小的名字。

  此外,朱小还以朱某凡、朱某琴、熊某、朱某婕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提出。

  经庭审查明,自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一直未主张对朱某的上述遗产进行遗产分割,也无任何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上述遗产至今未分割,也未过户到其中任一继承人名下,故不存在继承人的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此,法庭认定,朱某凡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朱某遗留的房屋一套,由朱某凡、朱某琴、朱某婕(其母熊某主动放弃继承)与朱小各继承该房屋1/4的产权份额。

  一审宣判后,朱某凡、朱某琴、熊某、朱某婕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处朱小丧失继承权。

  二审法院查明,朱某与刘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小由朱某抚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但事实上,朱小随其母共同生活,朱某未支付抚养费,期间朱小与朱某没有来往。朱某在患病期间的护理和死亡安葬均由朱某凡、朱某琴、朱某祥负责,但这期间朱小大学毕业刚参加工作不久。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朱小没有丧失继承权,并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酌情判令朱小少分遗产,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本来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而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朱小在其父患病期间未探望、未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更未参加安葬事宜,于情于法于理都有说不过去的地方。但法院最终判决,没有依法剥夺朱小的继承权,而是判定其依法少分遗产。其中体现的既有法治之于人情的人性关怀,也有审判者想通过此案训诫当事人以及教导更多案外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的初衷。

  依法剥夺继承权不是目的,要让“子欲养而亲不待”的悲剧更少发生或不再发生,让全社会都形成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良好氛围,通过一案教导一片,是每一个案例应当被赋予的职责,也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该有的法治追求。

作者:向存丹 黄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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