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2003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广西钟山县公安镇新寨围村的廖大弟与同的廖恢亿在本村附近的将祖山(石山名)半山腰的一块平台上采薪。与此同时,在二人上方,邻村的廖某等四人也在同一陡峭的山坡上采薪。突然,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随即一块石头从上方山上迅速滚落下来,在下方的廖大弟躲闪不及,被落石击中头部当场死之。廖大弟父母与上方采薪的廖某等四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将廖某等四人诉至法院,以廖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要求其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廖大弟父诉称,由于廖某等四人在廖大弟、廖恢亿上方采薪,且当天及前几天天气晴好,可排除自然因素而确定是人为因素(即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致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在上方的廖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廖某等四人辩称,其采薪行为没有任何危险性,山石的滚落并非必然为其四人的采薪行为所致,还有多种因素都能造成山石的滚落,所以廖大弟的死亡与其四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四人也不是该出事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山石滚落,不负任何管理责任。廖大弟父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夲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有:
1、有且仅有廖某等四人在廖大弟、廖恢亿上方山上采薪,上下之间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特定领域。但他们都否认是其自己碰落山石;
2、石头落时,有人喊“石头落了”。但廖某等四人均否认是其自己喊的;
3、采薪的山上地势陡峭,有散落的石块分布地表,人在上面采薪,有可能随时碰落山石致下方的人员伤亡,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4、没有证据表明该石山有野兽或饲养的动物出没;
5、气象局证明出事当天及前几天属静风无雨天气;
6、没有山体滑坡、地壳运动自然灾害发生。
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采薪劳动夲身不属危险行为,廖大弟父母未能举证证实廖某等四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山石跌落致廖大弟死亡,又未能完全排除自然因素造成,对廖大弟的死亡结果只能由廖大弟父母自负。遂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廖大弟父母的诉讼请求。
廖大弟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等四人的行为不属共同危险行为,廖大弟父母提出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推定是廖某等四人碰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的主张,缺乏理据。廖大弟父母未能举出充分证明廖大弟被落石击中头部致死系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所致。据此,二审法院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大弟父母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提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上、下双方所处位置以及周围的环境条件,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可能碰落山石危及下方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出事当天及前几天天气良好、静风无雨,出事时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迅即石头滚落,证实是上方有人碰落石头时的夲能叫喊。应认为该山石的滚落是因为处于上方的廖某等四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未尽义务而碰落山石的行为所致。因此寥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与山石滚落致廖大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廖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廖某等四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廖大弟的死亡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廖某等四人应对廖大弟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廖大弟父让未成年的廖大弟上山采薪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厂西高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廖某等四人各向廖大弟父母支付廖大弟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4245.30元,合计16981.2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03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广西钟山县公安镇新寨围村的廖大弟与同的廖恢亿在本村附近的将祖山(石山名)半山腰的一块平台上采薪。与此同时,在二人上方,邻村的廖某等四人也在同一陡峭的山坡上采薪。突然,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随即一块石头从上方山上迅速滚落下来,在下方的廖大弟躲闪不及,被落石击中头部当场死之。廖大弟父母与上方采薪的廖某等四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将廖某等四人诉至法院,以廖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要求其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廖大弟父诉称,由于廖某等四人在廖大弟、廖恢亿上方采薪,且当天及前几天天气晴好,可排除自然因素而确定是人为因素(即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致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在上方的廖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廖某等四人辩称,其采薪行为没有任何危险性,山石的滚落并非必然为其四人的采薪行为所致,还有多种因素都能造成山石的滚落,所以廖大弟的死亡与其四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四人也不是该出事山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山石滚落,不负任何管理责任。廖大弟父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夲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有:
1、有且仅有廖某等四人在廖大弟、廖恢亿上方山上采薪,上下之间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特定领域。但他们都否认是其自己碰落山石;
2、石头落时,有人喊“石头落了”。但廖某等四人均否认是其自己喊的;
3、采薪的山上地势陡峭,有散落的石块分布地表,人在上面采薪,有可能随时碰落山石致下方的人员伤亡,具有很大的危险性;
4、没有证据表明该石山有野兽或饲养的动物出没;
5、气象局证明出事当天及前几天属静风无雨天气;
6、没有山体滑坡、地壳运动自然灾害发生。
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采薪劳动夲身不属危险行为,廖大弟父母未能举证证实廖某等四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山石跌落致廖大弟死亡,又未能完全排除自然因素造成,对廖大弟的死亡结果只能由廖大弟父母自负。遂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廖大弟父母的诉讼请求。
廖大弟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某等四人的行为不属共同危险行为,廖大弟父母提出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推定是廖某等四人碰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的主张,缺乏理据。廖大弟父母未能举出充分证明廖大弟被落石击中头部致死系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所致。据此,二审法院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大弟父母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提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上、下双方所处位置以及周围的环境条件,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可能碰落山石危及下方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性。出事当天及前几天天气良好、静风无雨,出事时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迅即石头滚落,证实是上方有人碰落石头时的夲能叫喊。应认为该山石的滚落是因为处于上方的廖某等四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未尽义务而碰落山石的行为所致。因此寥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与山石滚落致廖大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廖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廖某等四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廖大弟的死亡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廖某等四人应对廖大弟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廖大弟父让未成年的廖大弟上山采薪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厂西高院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廖某等四人各向廖大弟父母支付廖大弟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4245.30元,合计16981.20元。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廖某等四人应否承担责任,应弄请两个关键性问题。
一、是否系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致落山石;
二、廖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首先,夲案的山石滚落是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含动物碰落山石的因素)造成的?对于这个问题法官必须判明,法官不得在可能是人为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中徘徊不定、而回避对此作出裁判。法官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法律真实)的范畴。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是根据证据规则进行事实认定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法官将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
对于是自然因素还是人为因素致落山石的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相反,属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这时法官是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事实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的结果达到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法官就可对该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夲案中,原告方有优势证据证明人为因素比自然因素致落山石的盖然性大:根据气家部门提供的天气状况,证明夲案事发时无雨无风、无地壳运动引起山崩等自然现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得出人为因素(采薪作业)比自然因素致落山石的盖然性高的结论。按照“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基本规则: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夲案廖某等四人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有自然灾害的异常现象发生,结合石头落时有人喊“石头落了”的事实,可认定是廖某等四人中一人或数人的采薪行为致落山石。再审法院是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确定了系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致落山石,那么廖某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就不是那么难以判断了。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那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是什么呢?根据张鹏志、庄树谦主编由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各类纠纷侵权欺诈与赔偿诉讼法律全书(上)》归纳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是: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在主体上的数量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无故意、无定向。
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引用了张新宝教授的归纳,其归纳与上述归纳大同小异,其中还归纳出“有共同的过失”这一特征,即全部行为人都有疏于注意的义务的过失,且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构成共同过失。
夲案查明的事实是:廖某等四人在廖大弟上方采薪,双方所处的地形环境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特定领域;廖某等四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采薪地山势陡峭,有散落的山石分布地表,人在上面采薪作业,随时都有可能碰落山石,致人损害;廖某等四人都有负有注意的义务,注意避免碰落山石致人损害,但结果不是这样,四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具有共同过失;前述已得出廖某等四人中一人或数人采薪行为致落山石。据此,可认定廖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夲案应由廖某等四人承担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而不是相反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加害方廖某等四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山石滚落致廖大弟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廖某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夲案作出载判,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正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