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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杨斯林 | 点击:17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是一起三个当事人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是由于三人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三个当事人都应负事故责任。

案件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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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治日报(2013年4月23日)

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卢某具有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理由是:

本案是一起三个当事人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是由于三人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三个当事人都应负事故责任。

①首先是卢某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

卢某在夜间(天还没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42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59条第二款:“机车……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呜喇叭示意”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②兰某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

兰某在夜间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在道路边并占道作业,摩托车没有开应急警示灯,也没有在摩托车前后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交法》第56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第63条(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③韦某自身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其与兰某在夜间将一筐菜放置在摩托车后轮左侧的车道上进行装卸作业,且其本人留在车行道上,其行为违反《交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交法》实施条例第74条(2):“(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交通事故三个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行为,在其违法行为的共同参与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在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上,笔者认为卢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兰某与韦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交警部门仅认定卢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没有认定兰某与韦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认识到是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能正确分析判断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片面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认定他方当事人的责任,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

韦某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索赔可依法获法院相应的支持,理由是:

我们先来分析韦某起诉人保公司、卢某和其丈夫兰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①首先分析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

由于兰某所有的摩托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该摩托车是停放在道路边,根据现场勘查,路肩宽0.45米,而兰某摩托车的右侧还放置有一筐菜,该筐菜也应有0.5米左右宽。因此,可以判断,兰某的摩托车应该是放置在道路上右侧的车行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违法停放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因此,该摩托车属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相对于该肇事车辆而言属于典型的第三者。因为,她即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指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依该条的规定,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被告。由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兰某是负事故责任的,又由于韦某不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因此,人保公司应当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韦某负责赔偿。人保公司主张仅在1.2万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韦某给予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

②本案中卢某与兰某均负事故责任。首先卢某毫无疑问是适格被告。其次,由于兰某是原告韦某的丈夫,韦某列兰某作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笔者认为,是适格的。理由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每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区分身份关系,不能因婚姻关系存在而不对人身权进行保护。同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制,除有共有财产制的情形之外,还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制和约定的个人财产制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成为婚内赔偿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是可以以独立的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分别出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成为不同、甚至是处于相对地位的当事人,相互成为原告或被告。

关于韦某与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还可以就未获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向其他当事人索赔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

韦某与太保公司的赔偿协议,仅是涉及两者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问题,未涉及韦某是否放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韦某在太保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仍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由于韦某的经济损失远超过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依据《交法》第76条的规定,除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之外,同时,人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两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本案其他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分别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卢某的主张部分成立(韦某与兰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部分不成立(其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太保公司已赔付,韦某无权再次索赔。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卢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韦某在与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就未获足额赔偿的部份,仍有权起诉索赔),兰某的主张(其自己负一定责任)成立。因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兰某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认为其只应在1.2万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在11万元的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韦某进行赔偿。

三、本案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阐明。

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得知太保公司在与韦某协议赔偿时,就哪一些项目进行了计算理赔。假设(一):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1万元仅涉及到项目A(包括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总额,但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而且这11万元未超出项目A,那么关于太保公司对韦某的赔偿应无任何岐议,韦某再次诉求合理(假定该计算的总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假设(二):太保公司与韦某的赔偿协议不但涉及到项目A,还预见并涉及到项目B(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两项),那么就意味着项目A未达到11万元的赔偿限额,太保公司还对项目B进行了部分赔偿。对这部分赔偿,为行文的方便,设定为5万元。于是产生了一个问题,韦某对人保公司、卢某、兰某的诉求总额34.94万余元中,太保公司已经先予赔偿的部分(5万元)是否先应予扣除?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依据法理,韦某不能就同一项目获得双重赔偿。那么这5万元再加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5+11=16万元,两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某16万元,剩余部分的损失34.94万余元—16万元=18.94万余元,这个18.94万余元才由卢某、兰某与韦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而不是韦某主张的23.94万余元。

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杨律师

2013年4月28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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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治日报(2013年4月23日)

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卢某具有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理由是:

本案是一起三个当事人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是由于三人的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下引发的交通事故。三个当事人都应负事故责任。

①首先是卢某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

卢某在夜间(天还没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第38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42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59条第二款:“机车……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呜喇叭示意”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②兰某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

兰某在夜间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在道路边并占道作业,摩托车没有开应急警示灯,也没有在摩托车前后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交法》第56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第63条(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③韦某自身有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其与兰某在夜间将一筐菜放置在摩托车后轮左侧的车道上进行装卸作业,且其本人留在车行道上,其行为违反《交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交法》实施条例第74条(2):“(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本交通事故三个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行为,在其违法行为的共同参与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过错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在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上,笔者认为卢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兰某与韦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交警部门仅认定卢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没有认定兰某与韦某的违法行为,没有认识到是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能正确分析判断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片面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认定他方当事人的责任,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

韦某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索赔可依法获法院相应的支持,理由是:

我们先来分析韦某起诉人保公司、卢某和其丈夫兰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①首先分析人保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

由于兰某所有的摩托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该摩托车是停放在道路边,根据现场勘查,路肩宽0.45米,而兰某摩托车的右侧还放置有一筐菜,该筐菜也应有0.5米左右宽。因此,可以判断,兰某的摩托车应该是放置在道路上右侧的车行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违法停放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因此,该摩托车属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韦某相对于该肇事车辆而言属于典型的第三者。因为,她即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指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依该条的规定,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的被告。由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兰某是负事故责任的,又由于韦某不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因此,人保公司应当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韦某负责赔偿。人保公司主张仅在1.2万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韦某给予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

②本案中卢某与兰某均负事故责任。首先卢某毫无疑问是适格被告。其次,由于兰某是原告韦某的丈夫,韦某列兰某作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笔者认为,是适格的。理由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每个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区分身份关系,不能因婚姻关系存在而不对人身权进行保护。同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制,除有共有财产制的情形之外,还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制和约定的个人财产制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成为婚内赔偿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是可以以独立的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分别出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成为不同、甚至是处于相对地位的当事人,相互成为原告或被告。

关于韦某与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还可以就未获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向其他当事人索赔的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理由是:

韦某与太保公司的赔偿协议,仅是涉及两者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问题,未涉及韦某是否放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韦某在太保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仍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由于韦某的经济损失远超过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依据《交法》第76条的规定,除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之外,同时,人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两者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本案其他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分别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卢某的主张部分成立(韦某与兰某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部分不成立(其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太保公司已赔付,韦某无权再次索赔。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卢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韦某在与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就未获足额赔偿的部份,仍有权起诉索赔),兰某的主张(其自己负一定责任)成立。因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兰某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认为其只应在1.2万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在11万元的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韦某进行赔偿。

三、本案还有一个问题需要阐明。

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得知太保公司在与韦某协议赔偿时,就哪一些项目进行了计算理赔。假设(一):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1万元仅涉及到项目A(包括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总额,但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而且这11万元未超出项目A,那么关于太保公司对韦某的赔偿应无任何岐议,韦某再次诉求合理(假定该计算的总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假设(二):太保公司与韦某的赔偿协议不但涉及到项目A,还预见并涉及到项目B(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两项),那么就意味着项目A未达到11万元的赔偿限额,太保公司还对项目B进行了部分赔偿。对这部分赔偿,为行文的方便,设定为5万元。于是产生了一个问题,韦某对人保公司、卢某、兰某的诉求总额34.94万余元中,太保公司已经先予赔偿的部分(5万元)是否先应予扣除?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依据法理,韦某不能就同一项目获得双重赔偿。那么这5万元再加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5+11=16万元,两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某16万元,剩余部分的损失34.94万余元—16万元=18.94万余元,这个18.94万余元才由卢某、兰某与韦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而不是韦某主张的23.94万余元。

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杨律师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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