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未届满,股东未实缴出资需要对公司司债务在认缴而未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吗?
――企业注册资本认缴的相关建议
案情: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判决由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甲公司申请执行,最终因乙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经过工商信息查询,乙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登记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丙某认缴2500万,丁某认缴2500万,认缴期限皆至2035年12月31日,现皆未实缴出资额。遂甲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丙某、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丙某、丁某对判决书所确认的乙公司应当支付给甲公司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极有可能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乙公司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采用认缴制,丙某、丁某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现乙公司的各股东的认缴期限均未到期。
第二、乙公司的章程对其采用认缴制、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及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且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相对方均可通过公示平台在对乙公司进行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第三、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由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状况、自己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选择相应的认缴期限,一经向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公示即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股东应当按照认缴期限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同时股东对于未到期的注册资本亦享有期限利益,非经法定程序或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剥夺,也即不得要求股东提前进行出资。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以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未到期为由,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上述案件中,虽然甲公司败诉了,但是留给甲公司的救济途径并未封死。甲公司可以通过申请乙公司破产清算,从而找到维权的突破口,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而要求丙某、丁某提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是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最后能否得以清偿还得看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追回财产以及是否有其他债权人而定。
由此给我们带来关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思考。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对于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经营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注册资本越高,股东未来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尤其是认缴超过股东能力范围的巨额出资,会使得股东的有限责任,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注册资本太低,可能会影响交易。因此,建议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经营相匹配,也要综合考虑股东的个人实际出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