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春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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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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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无锡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谭春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女,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南苑新XX45-1-201。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X因与被申请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照抄一审判决,未针对上诉理由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继续从双方是否构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说理,适用法律错误。杨X每年向人人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1500元,形成有偿停车服务管理关系或车位租赁关系,人人公司未尽到保障车库安全义务,导致杨X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一、二审判决人人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关键事实。1.一、二审法院仅以人人公司堆沙包的行为就认定其尽到了管理职责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人人公司应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另一方面又认定人人公司所承担的安全防范工作仅是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自相矛盾。其次,人人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1)在明知案涉车库地势低洼,周围管道改造,连日下雨的情况下,未加强事前防范措施,而事中仅堆沙包远远不够。(2)未及时有效通知杨X。(3)在明知未通知到杨X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采取措施。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车库被淹的原因。首先,没有施工方的证据证明当时路面施工。其次,即使施工也不是车辆被淹当天才施工,人人公司明知施工影响地下水管网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要求杨X出差在外时随时收听江苏省及无锡市的天气预报,以防止车辆被淹,缺乏依据,错误加重了杨X的义务。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人公司系杨X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杨X向人人公司支付车位使用费,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一、二审法院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故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应否作为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不影响一、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
一审中,人人公司提交了由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崇安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载明:“2015年6月16日,梅雨季节,泰翔大厦物业在梅雨季节前,加强了防汛措施,但由于地下车库地处低洼,仍进水严重(解放东路正在进行改造,地下雨水管网还没有联通)。”杨X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车库被淹时路面正在施工并无不当。
2015年6月16日案涉车库进水的原因,主要是暴雨降水量大,地下水管网未联通,导致路面积水流入地势低洼的车库。在此过程中,人人公司采取了堆放沙袋的防水措施,在发现车库进水后通过上门敲门、拨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杨X等车主,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人人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者的安全防范义务,判决驳回杨X要求人人公司赔偿车辆被淹的损失,并无不当。
杨X主张即使人人公司尽到了防范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规定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车库进水导致车辆被淹系因暴雨所致,与人人公司采取防范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述规定的公平责任不适用于本案,杨X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的再审申请。
谭律师,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谭律师自2012年起从事法律工作,独立办理各类案件,有着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及较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