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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雪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F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3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A,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A,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XX,无业,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A,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无业,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A,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无业,暂住深圳市XX602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A,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A,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孙某、D、E、F、G、H、I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被告人D、被告人孙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E、被告人蒋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F及李德文、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G及H、被告人I、被告人J及其辩护人K及L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A为非法获利,在无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从“淘宝网”购买的“泰国佛牌眼镜蛇膏”、“鲨骨蛇膏”等药品在本市福田区XX货柜车缓冲区停车场销售给他人,被告人A雇佣被告人B为其将药品从本市罗湖区清水河的仓库运输到上述地点,被告人A接受被告人B等人的委托,在上述地点为A等人销售药品,被告人A、B等人从被告人C、D处发货给带旅客过关的人,包括被告人A、B、C等人,被告人A、B、C再将药品销售给过关旅客,被告人A帮助被告人B销售药品,记录销售情况,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A在一辆旅游大巴上向B乙英、C等人宣传介绍其所卖的泰国药品,以人民币260元的单价向该二人出售6瓶鲨骨蛇膏,并分给该旅游团的带队导游被告人A人民币120元,
2015年11月25日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XX货柜车缓冲区停车场将被告人A、B、C、D、E、F、G、H、I、J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假药鲨骨蛇膏、泰国眼镜王蛇膏、鳄鱼油、青草药膏等药品900多盒及销售假药账本数页,经深圳市XX认定,现场查扣的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B、C、D、孙某、E、F、G、H、I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A所售之物为外用涂抹药物,没有给人造成实际的损伤;三、被告人A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印象中现场缴获的假药没有900多盒那么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A主观恶性小,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且其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A是第一次带团到深圳,其与被告人A亦是第一次接触,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A是初犯、偶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A犯罪时间不长,数量不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A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向旅客销售药品,属于从犯;四、被告人A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帮助销售的数量不多,获利非常少,犯罪情节较轻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A系初犯,所犯罪行轻微;三、被告人A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A、孙某、B、C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为非法获利,在无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从“淘宝网”购买的“泰国佛牌眼镜蛇膏”、“鲨骨蛇膏”等药品在深圳市福田区XX销售给他人,被告人A雇佣被告人B为其将药品从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的仓库运输到上述地点,被告人A接受被告人B的委托,在上述地点为A等人销售药品,被告人A、B等人从被告人C、D处发货给带旅客过关的人,包括被告人A、B、C等人,被告人A、B、C再将药品销售给过关旅客,被告人A帮助B销售药品,记录销售情况,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A在一辆旅游大巴上向B乙英、C等人宣传介绍其所卖的泰国药品,以人民币260元的单价向该二人出售6瓶鲨骨蛇膏,并分给该旅游团的带队导游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20元,
2015年11月25日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XX将被告人A、B、C、王某、孙某、D、E、梁某、F、G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假药鲨骨蛇膏、泰国眼镜王蛇膏、鳄鱼油、青草药膏等药品900多盒及销售假药账本数页,从被告人A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从被告人A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经深圳市XX认定,现场查扣的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查缉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资料、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及照片、现金缴款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乙应、A的证言;被告人B、C、D、孙某、E、F、G、H、I、J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孙某、D、E、王某、F、G、H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涉案假药数量为900多盒,有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缴获的假药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A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A明知是假药仍采购后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A、B帮助其销售假药,从采购到雇人运输再到雇人在固定地点销售,形成一定的规模,被告人A在本案中起最为主要的作用;被告人B受被告人A的委托,每天在口岸的固定地点,负责接收假药、分装、记账、与买假药的人对接,作用仅次于被告人A;被告人孙某、B、C直接向旅客推销假药并将假药销售给旅客,且获利较大,而被告人A在本案中销售假药的数量大于被告人B、C;被告人D、E的主要工作是按照指示将货物由被告人F处送到带旅客过关的人手中;被告人G受被告人蔡某甲的雇佣,按每月人民4000元的酬劳充当司机负责将药从仓库送到口岸,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A默许被告人B在其带的旅游团中向游客销售假药并收取好处费,自身并无直接参与销售假药的行为;被告人A是向被告人B学习销售假药并帮忙记录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参与拿货或销售假药环节,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A、B、孙某、C、D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A、B、C、D、E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十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一、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十三部、从被告人孙某处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及从被告人A处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B
杨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A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黎雪平律师,广东峰瑞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执业证号码:144032013110925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峰瑞新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