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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B与上诉人C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英昼|时间:2020年06月27日|5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成、周玉春与上诉人祁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中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X,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X、周玉X与上诉人祁X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X及其与上诉人林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上诉人祁X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X、周玉X在原审法院诉称,林X、周玉X因合伙经营未来双语幼儿园,于2013年3月26日与祁X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林X、周玉X将位于孙吴县联通家属楼的未来双语幼儿园装饰工程承包给祁X,在祁X装饰过程中,林X、周玉X发现祁X的部分装修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出现地面起鼓、墙面不平、墙体渗水等问题。林X、周玉X向祁X提出质量问题,祁X表示进行修复、重作,但至今未进行修复、重作,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但到2013年6月26日才交付,应付违约金20,160.00元。 原审被告祁X在原审法院辩称,林X、周玉X与祁X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祁X在施工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项目,装修所选用的材料也是经林X、周玉X认可后施工的。林X、周玉X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地面起鼓、墙面不平、墙体渗水等问题是不存在的。2013年10月,祁X起诉林X、周玉X时诉讼请求是101,100.00元。因当时林X、周玉X提出了增项,加之当年气温低,地面水泥无法凝固,再就是林X、周玉X迟延给付工程款,因气候原因才向后顺延时间的,这才导致在2013年5月25日工程完工。在前一个案件中,林X、周玉X对2013年5月25日交付使用没有异议才会入户使用。可林X、周玉X在本次诉讼中称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与事实不符。林X、周玉X在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中包括违约金,该案开庭后,在法院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林X、周玉X的反诉已经在调解协议中解决,林X、周玉X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没有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中也有此约定,林X、周玉X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应驳回林X、周玉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6日,林X、周玉X(甲方)与祁X(乙方)经营的孙吴县明朗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部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林X、周玉X将位于孙吴县联通家属楼一楼的未来双语幼儿园装饰工程承包给祁X完成,装修房屋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60,000.00元。工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责任为: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停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工期顺延;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3、因乙方原因影响竣工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4、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尾款,视为自动终止解除合同,乙方不予提供保修维修服务。乙方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工程验收作了如下约定:1、工程质量以《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核验标准》为质量评定合格标准;2、施工过程中进行分段分项验收;3、竣工验收;4、以下情况视为甲方验收合格:(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两日内到场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如有问题,甲方自行负责;(2)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安装乙方承包外的物品;(3)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入住。双方并对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程延期、材料供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附则作出了相应约定。后祁X即开始工作,于2013年5月25日完工。林X、周玉X入住后,发现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有起鼓、墙体所刷漆面有脱皮、脱落现象、北墙防水没有起到防水效果。林X、周玉X诉至本院,要求祁X承担修复义务,并给付违约金20,160.00元。诉讼期间,孙吴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到林X、周玉X经营的未来幼儿园对祁X装修的现场做了勘查、测量,情况基本与林X、周玉X提供的照片一致。具体测量数据为,位于幼儿园东一屋地面自流平大部分有起鼓现象,面积为5.7米×4.16米=23.71平方米;入门大厅地面自流平16米×5.65米=90.4平方米中,有近四分之一部分有起鼓隆起情况;北墙防水效果差,各窗口均有水渍印记和墙面漆被水浸后的脱皮状况;走廊墙面、寝室(2)墙面、寝室(3)墙面、大厅墙面造型、厨房门旁边墙面、班级墙面、大门口墙面面积分别为7.1米×3.1米=22.01平方米、5.2米×3.1米=16.12平方米、4.2米×3.1米=13.02平方米、3米×3.1米=9.3平方米、5米×3.1米=15.5平方米、3.4米×3.1米+1平方米(衣柜上方)=11.54平方米、7.2米×3.1米=22.32平方米,共109.81平方米均有不同程度的墙体表面脱皮情况。另查,祁X交工后,因林X、周玉X未及时结算装修工程款,2013年9月2日祁X曾向孙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X、周玉X给付二期装修工程款,在该案中,林X、周玉X曾提出反诉,后经法院调解,林X、周玉X与祁X达成调解协议,但反诉部分没有作出说明。2014年4月22日,祁X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林X、周玉X给付装修三期尾款,经审理后判令林X、周玉X给付工程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林X、周玉X表示,如祁X不能履行修复义务,要求祁X给付林X、周玉X相应价款自行修复,祁X的委托代理人亦表示祁X不能履行修复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林X、周玉X与祁X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林X、周玉X应按约定给付装修款,祁X应保证装修质量,并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在之前祁X主张的要求林X、周玉X给付装修款的案件中,经法院判决,林X、周玉X承担了给付装修尾款的义务,并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之前林X、周玉X曾提出反诉,没有处理结果,但事实上祁X有延期交工和装修质量出现问题的客观事实,因此,祁X亦应对自己延期交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延期交工系天气原因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之前林X、周玉X反诉时提出延期交工的违约金为9,000.00元,祁X对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亦认可,依据林X、周玉X提出反诉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能够认定祁X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林X、周玉X称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然祁X对林X、周玉X述称的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认可,但经本院审判人员现场查看及测量,事实上的确存在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有起鼓、墙体所刷漆面有脱皮、脱落现象、北墙防水没有起到防水效果的客观事实,祁X应履行修复义务,但因祁X表示不履行修复义务,因此祁X应按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价格标准给付林X、周玉X相应的价款,由林X、周玉X自行组织修复,在大厅地面自流平16米×5.65米=90.4平方米中隆起、起鼓的面积为四分之一左右,修复时对周围地面有一定损坏,应适当扩大修复面积,本院认定该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修复面积应为二分之一即90.4平方米÷2=45.2平方米。因在装修期间,祁X使用乳胶漆粉刷墙壁时,林X、周玉X在场,没有对祁X使用的漆料提出异议,且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即已入住,应视为林X、周玉X认可该乳胶漆料,因此林X、周玉X要求按约定的立邦漆的价格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现场情况能够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因此林X、周玉X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保护林X、周玉X诉讼请求的内容具体为:北墙防水费用6,800.00元、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修复费用68.91平方米(114.11平方米-45.2平方米)×90.00元=6,201.90元、墙面基层处理及墙面漆修复费用109.81平方米×10.00元×2=2,196.2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9,000.00元,以上合计为24,198.1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祁X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林X、周玉X北墙防水修复费用6,800.00元、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修复费用6,201.90元、墙面基层处理及墙面漆修复费用2,196.2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9,000.00元,合计24,198.10元;二、驳回林X、周玉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祁X负担。 判决宣判后,林X、周玉X与祁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X、周玉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祁X给付林X、周玉X塑胶地板修复费用6,201.90元过低。合同约定室内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总计468平方米,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实地测量后认为,发生质量问题的地面仅为114.11平方米,但是该地板维修过程中不可能仅仅就发生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如需维修彻底,必须将地面整体468平方米地板全部拆修,因此维修费用应按468平方米计算为42,120.00元。2、原审法院判决祁X给付林X、周玉X墙面基层及墙面漆处理修复费用2,196.20元过低。合同约定祁X在装修墙面及棚面时一定要使用立邦牌乳胶漆,而祁X在实际装修过程中为了节省成本,擅自使用好彩立邦牌乳胶漆,两种品牌产品质量存在巨大差异,对该项装修费用林X、周玉X应当不予支付。合同中约定墙面基层处理部分墙体为1275平方米加上棚顶面积为503平方米,总计1778平方米。在交付使用几天后,即出现墙休表面大面积脱皮、超鼓、开裂。原审法院认定发生质量问题的墙体面积仅为109.81平方米,这仅是出现严重问题的墙体,在维修时必须将全部墙面、棚顶漆铲除。因此合同约定的乳胶漆费用17,780.00元,墙面基层处理12,750.00元,合计应为30,530.00元。3、因林X、周玉X用该房开办幼儿园使用,如在维修过程中必将停业,那么该幼儿园将无法再向孩子家长收取管理费,但所雇佣的员工工资还必须支付,必将导致林X、周玉伟的直接损失,要求祁X给付。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林X、周玉X的诉讼请求。 祁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3年3月林X与祁X在签订合同后开工的时候因为当时多雨气温低,加之林X、周玉X延迟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向后延期。2013年5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房屋的状况林X、周玉X是认可的。该房屋地面下有自来水管道,管道返霜导致地面潮湿起鼓不是祁X的原因造成,出现状况理应由林X、周玉X自行修理。2、房屋北墙做防水的时候,祁X已经告知林X、周玉X光做内部防水不行,还得做外部防水,林X、周玉X着急装修好招生,就没有同意做外墙防水。在雨季来临时,雨水从窗户的缝隙进入屋内。因此北墙漏水是因为林X、周玉X没有做外墙防水导致的,并不是室内防水做的不好造成的,原审法院扣除北墙防水的费用是错误的。3、祁X没有违约,祁X在先前的两起诉讼案件中均提供了孙吴县气象局的天气证明,证明是天气的原因导致地面潮湿,无法进行其他装修,天气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祁X给付违约金9,0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林X、周玉X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林X、周玉X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提交光盘一张,证明房屋内图案具有整体性,墙面基层没有进行2层的抹灰和磨平,祁X使用的好彩立邦漆是一种没有合格证的产品。 祁X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正常部分修缮不会造成整体图案不统一的情况,乳胶漆在进货和使用的时候,林X和周玉X是在场的,没有提出异议,墙面和棚顶的处理也都是按程序进行的。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林X、周玉X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的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主张装修过程存在的问题及乳胶漆的质量不合格,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林X、周玉X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装修用乳胶漆品种、质量及幼儿园地面起鼓原因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林X、周玉X要求对装修用乳胶漆品种、质量及幼儿园地面起鼓原因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诉争装饰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必须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的事项,且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扩大损失,实事求事对诉争装饰工程进行了实地勘查、测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林X、周玉X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谁许。 关于林X、周玉X的上诉请求,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幼儿园东一屋地面自流平大部分鼓起,入门大厅地面自流平有四分之一部分有起鼓的情况,考虑修复时对周围地面有一定损坏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一屋地面自流平应全部修复,入门大厅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应修复二分之一,合计应修复的自流平塑胶地板面积为68.91平方米并无不当。林X、周玉X主张修复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面积是幼儿园全部地面面积468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装修期间,林X、周玉X对祁X使用的乳胶漆品种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祁X使用的乳胶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故林X、周玉X主张应返还乳胶漆部分装修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幼儿园室内墙体表面有不同程度表皮脱落情况的面积为109.81平方米,祁X应承担该部分墙体维修的费用,林X、周玉X主张幼儿园全部墙体均应重新维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X、周玉X主张祁X应赔偿如幼儿园在修缮过程中停业将导致管理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的直接损失,对此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林伟、周玉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祁X的上诉请求,其主张延期完工的原因是天气原因所致,系不可抗力,不应给付违约金,对此林X、周玉X不予认可,祁X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当时的天气状况导致其装修工程进展受到影响,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双方约定装修项目中包括北墙防水,现祁X主张北墙漏水是外墙没做防水导致,未提交充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祁X主张幼儿园地面潮湿起鼓的原因是该房屋地面下自来水管道返霜导致地面潮湿起鼓,对此亦未提交充分有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北墙防水修复及地面自流平塑胶地板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林X、周玉X与祁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林X、周玉X负担1,466.00元,由上诉人祁X负担4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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