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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英昼|时间:2020年06月27日|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淑霞与被上诉人于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中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淑×,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霞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刘英昼,被上诉人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海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海与被告张淑霞的公公宋同庆(已故)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包地协议转让合同》。2015年张淑霞要求解除于海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并将合同中的土地返还给自己。于海认为张淑霞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张淑霞现在不是逊克县松树沟乡安民村(以下简称安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安民村村民身份,无权索要安民村的土地。其次,张淑霞没有在安民村分得土地,宋同庆台账上的二人指的是宋同庆与其妻子,宋同庆转让的土地没有张淑霞的份额。最后,于海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是合法的承包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以解除的理由。基于上述理由,张淑霞无权要求解除于海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更不应将土地返还给张淑霞。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于海的诉讼请求,维护于海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淑霞在原审法院辩称,于海与宋同庆所在户在安民村分得土地5.38公顷(80.7亩),该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2006年新建立土地台账均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张淑霞与宋同庆系同一户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法条释义明确规定,该户家庭成员去世后,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张淑霞依法享有该户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宋同庆与于海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该条解释明确规定,凡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签字、盖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于海和杨占培系案件当事人互相作证,均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包地协议转让合同》系宋同庆签字或者捺手印,其主张合同成立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合同是否宋同庆本人签字或者捺手印只有于海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条规定即是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据此,于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假设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体现的并非土地转让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没有流转的起止日期,属于不定期租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张淑霞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张淑霞的反诉请求,驳回于海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淑霞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张淑霞系安民村村民,在该村分地后迁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淑霞依法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张淑霞与宋同庆系同一户成员,张淑霞依法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宋同庆与于海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如果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能体现的并非土地转让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土地。 反诉被告于海在原审法院辩称,于海与宋同庆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包地协议转让合同》。2015年张淑霞要求解除《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并将合同中的土地返还给自己。于海认为张淑霞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张淑霞现在不是安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安民村村民身份,无权索要安民村的土地。其次,张淑霞没有在安民村分得土地,宋同庆台账上的2人指的是宋同庆与其妻子,宋同庆转让的土地没有张淑霞的份额。最后,于海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是合法的承包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可以解除的理由。基于上述理由于海认为张淑霞无权要求解除其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更不应将土地返还给张淑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海与宋同庆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安民村宋同庆将东山岗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于海,承包期限为无期限,价格为每垧1,000.00元,土地数额为1.7垧,上述土地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于海缴纳。本协议双方同意,特立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安民村村委会公章,双方当事人及经手人签字。此协议系经手人(证人)杨占培书写,宋同庆名字由杨占培代为书写,宋同庆捺手印。在同一日宋同庆还将承包户的其他土地一并承包给杨占培耕种。在该协议签订后,于海一直耕种诉争土地至今,税费改革前各项税费于海交纳。现争议土地登记在于海承包户土地台账中,国家发放的各种粮种补贴由于海领取。宋同庆已于2014年去世,妻子宋修芬也于2000年去世。张淑霞系山东人,1984年到安民村生活,1985年张淑霞与宋建(宋同庆儿子)结婚,1987年10月张淑霞与其丈夫回山东居住至今。2015年因张淑霞回来主张解除宋同庆与于海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索要诉争土地,故于海诉至法院,要求本院不解除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不同意将诉争的1.7垧土地返还给张淑霞耕种。同时张淑霞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签订的该合同,并将诉争的1.7垧土地返还给张淑霞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于海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可知,该协议符合逊克县农村土地转让的客观事实,且该协议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农村土地政策,宋同庆作为土地承包户的代表人亦有权利对外发包。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表明,宋同庆在世时已履行十几年,且本人及户内其他成员均未对该土地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足见宋同庆及其成员是认可该土地转让协议的。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土地司法解释于2003年后开始实施,但该土地转让协议亦不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对于于海要求不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请求,其实属于法院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诉求。综上,结合庭审时于海和张淑霞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于海于2001年10月22日与宋同庆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该《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予维持。对于张淑霞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同一证据)和本诉答辩的观点、反诉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时张淑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于海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本诉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淑霞是否属于宋同庆承包户的成员以及是否在安民村分得土地均不影响宋同庆对外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海与宋同庆(已故)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因该合同取得的东山岗1.7垧土地仍由于海继续耕种。二、驳回张淑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于海承担,反诉费50.00元由张淑霞承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宋同庆系同一承包户成员,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2006年新建立的土地台账均予以证实。该承包户中的成员去世后,张淑霞依法有权继续承包经营诉争土地。2、宋同庆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凡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签字、盖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证人杨占培的证言属于孤证,证人杨占培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合同是否是宋同庆本人签字或捺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本案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体现的也并非是土地转让关系。合同中没有写明土地流转的起止日期,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淑霞提交了2015年7月12日宋建与杨占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1份。证明宋同庆分别与于海和杨占培签订的两份《包地协议转让合同》中的转让字样和杨占培的出庭证言均不属实。 被上诉人于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于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日杨占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占培从来没有否认于海和宋同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期限是永久转让。 上诉人张淑霞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户主姓名为宋同庆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台账上,记载家庭人口为二人,土地面积共计80.7亩。 本院认为,宋同庆与被上诉人于海在2001年10月22日签订本案争议的《包地协议转让合同》,虽然上诉人张淑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一直耕种争议土地至今,能够证实宋同庆在世时一直与被上诉人履行《包地协议转让合同》,亦未产生纠纷,故上诉人关于该合同不真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称,其与宋同庆系同一承包户中成员,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户主姓名为宋同庆的农村集体土地台账上所记载的二人包括其本人,即上诉人与宋同庆为同一家庭承包户中的成员。且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能继承。故上诉人没有就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依据。其关于对《包地协议转让合同》中“转让合同”的字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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