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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胜诉,个人维权,讨回应有薪酬

发布者:刘秦飞|时间:2021年10月29日|6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满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我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我某某、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于2021年4月13日对上诉人中建XX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周XX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XX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114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X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2017年1月23日,高X向王X转账XXX元,……2018年8月17日,高X向王XX转账113518.6元,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为我某某”,其认定无相关收款人确认,原判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重庆XX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公司”无相应证据,其认定该公司为监理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定该公司监理部在工资单上盖章确认工作时间亦错误。(三)原判认定“中建XX某集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在该项目中的公司行为,均是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而非该资料章。同时,原审査明该章是我某某私制,是周XX保管使用,而周XX又是与被上诉人一起的利害关系人,共同在主张款项,因此,原判认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加盖资料章的事实错误。(四)王X不是上诉人职工,“中建XX某集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也不是上诉人或王X交给周XX的,该印章不是项目部印章,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不是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我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是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我某某之间仅系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劳务或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说理部分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判决前后自相矛盾。同时,是共同还是连带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原判没有法律支撑,足以说明原判没有法律依据。

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高X转账的事实,高X系涉案项目部的会计,其转账注明了相关的用途,一审提交了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2.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重庆XX公司就是涉案项目的监理公司;3.中建XX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刻制的唯一印章,从一审我方提交的相应的证据来看,项目以该印章进行项目整改等,且上诉人陈述了印章了的真实性,因此该章在日常中不仅在工作上使用,甚至作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印章使用,本案没有认定证据否定劳务合同印章的效力;4.王X是上诉人在重庆分公司的法人,虽然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查明王X系分公司的法人;5.周XX系我某某聘请的在涉案项目的经理,进入涉案工地上班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招聘进入的,在工程中代表上诉人;6.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违法挂靠行为致使本案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但是并不代表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本案,本案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高X等人产生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某某辩称,同意高X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1.上诉人回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中建XX某公司与我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我某某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保证金等费用,高X作为财务人员的转账都是基于挂靠协议履行的,上诉人断章取义,否定本案基本事实;2.我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但该终止协议掌握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关键证据,导致法庭不能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庭责令上诉人出具终止协议,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希望能够早点解决民工的工资。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XX某公司、我某某向向高X支付劳务报酬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2日起以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中建XX某公司、我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建XX某公司、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XX某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领域施工资质的企业,2017年2月20日,中建XX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XX某公司承包重庆市XX公司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施工。中建XX某公司承接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后与我某某达成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某某组织实施并执行中建XX某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我某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中建XX某公司收取到账工程款1.6%的包干利润(管理费)。2017年1月23日,高X向王X转账XXX元,交易摘要为“保证金”,2017年1月23日,高X向王X转账300000元,2017年5月3日,高X向王X转账691132元,交易用途为“农民保证金”,2017年7月11日,高X向王XX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为“我某某”,2017年7月26日,高X向王XX转账12733.77元,交易用途为“我某某”,2017年8月22日,高X向王XX转账30438.62元,交易用途为“我某某”,2018年2月8日,高X向王XX转账125860.29元,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我某某”,2018年8月17日,高X向王XX转账113518.60元,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为“我某某”。

另查明,重庆XX公司为该项目的监理公司,周XX由我某某雇请到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职务,高X系周XX聘请到项目部工作,工资由何XX发放。2019年6月12日,经与周XX等人核对,高X在《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工资结算单记载高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28个月在涉案项目部担任会计和统计员职务,月薪8000元,应付工资224000元,已付0元,尚欠224000元。该工资结算单加盖有“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高X以会计身份、何XX以工资对账人身份、周XX以执行经理身份、兰XX以施工员身份、李XX以测量员身份、庞XX以资料员身份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重庆XX公司项目监理部亦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盖章并备注“仅证明工作时间属实”

同时查明,中建XX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王XX系王X母亲,系中建XX某公司职工,中建XX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注销。案涉项目部所使用的中建XX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由王X交给周XX,由项目部施工员庞XX保管,该印章系案涉项目部唯一印章,项目部在向安全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及与案外人廖XX签订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工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与高X工资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再查明,高X曾以中建XX某公司作为被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向重庆市黔江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另项目部周XX、李XX、庞XX、李XX、杜XX、兰XX诉中建XX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中建XX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高X的用工主体及工资支付责任;二、高X的工资数额问题。

高X的用工主体及工资支付责任。庭审查明,中建XX某公司将承接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与我某某达成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某某组织实施并执行中建XX某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并由我某某承担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我某某向中建XX某公司上交到账工程款1.6%的包干利润(管理费)。该协议虽然在名称上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内容符合挂靠合同构成要件,双方挂靠关系成立。我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聘请第三人周XX在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生产经理职务。经我某某同意,周XX聘请高X到项目部担任会计和统计员职务,庭审中我某某对此予以认可,高X实际也代表项目部履行会计和统计员职责,因此,周XX聘请高X到案涉项目部工作,其法律效果应当归于我某某,高X与我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我某某应当承担高X的工资支付责任,我某某逾期未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我某某挂靠中建XX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建XX某公司接受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我某某挂靠,并已收取管理费,应当对我某某在案涉项目部招用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我某某拖欠高X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高X的工资数额问题。2019年6月12日,经与周XX等人核对,高X在《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工资结算单记载高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28个月,在涉案项目部担任会计和统计员职务,月薪8000元,应付工资224000元,已付0元,尚欠224000元。该工资结算单加盖有“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高X以会计身份、何XX以工资对账人身份、周XX以执行经理身份、兰XX以施工员身份、李XX以测量员身份、庞XX资料员身份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同时,重庆XX公司项目监理部亦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盖章并备注“仅证明工作时间属实”。该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高X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属实,中建XX某公司、我某某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虽然在周XX、李XX、庞XX、李XX、杜XX、兰XX诉中建XX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代表中建XX某公司的效力,但该资料专用章系案涉项目部唯一印章,在案外人廖XX与中建XX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项目部与廖XX签订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工结算单》中亦使用了该资料专用章,且项目部在向安全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中,亦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能够认定案涉项目部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目前没有证据否定该资料专用章的对外对内效力,且周XX、李XX、庞XX、李XX、杜XX、兰XX诉中建XX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求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资料专用章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工资结算单及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高X尚未兑现的劳务报酬为224000元。对于利息,高X主张从结算之日,即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我某某、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高X劳务费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我某某、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XX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以及授权委托书;2.中建XX某公司在XXX的银行流水。高X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2.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各一张,以及现场收方签证单两张。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XX某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以及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中建XX某公司在XXX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账户支出情况,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是工资以及工资标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高X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我某某、周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XX某公司应否承担对高X的劳务用工主体责任;二、一审判决的劳务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建XX某公司将承建的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我某某,我某某聘请周XX在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生产经理职务。经我某某同意,周XX聘请高X到项目部担任会计和统计员职务,高X实际在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履行会计和统计员职责,因此,周XX聘请高X到案涉项目部工作,其法律效果应当归于我某某,高X与我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某某应当承担高X的工资支付责任,我某某逾期未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X与中建XX某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中建XX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我某某,应当对我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中建XX某公司应当对我某某拖欠的高X的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2019年6月12日,经与周XX等人核对,高X在《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工资结算单记载高X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28个月,在涉案项目部担任会计和统计员职务,月薪8000元,应付工资224000元,已付0元,尚欠224000元。该工资结算单加盖有“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渝东南粮食储备中心项目(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周XX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重庆XX公司项目监理部亦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盖章并备注“仅证明工作时间属实”,该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高X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属实。一审法院认定高X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XX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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