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秦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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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安进夏朝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秦飞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4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安X与被告夏X、安X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安X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夏X、安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安X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位于秀山县共有房屋份额予以分配确认。庭审中二原告明确仅对坐落于本县(登记所有权人为夏X)的房屋确认与二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一套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一原告系母女和女婿关系,第二原告是姊妹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第一被告是上门女婿。因二被告刚结婚,第一原告一家共五人居住在原有三间木房内有点拥挤,第一原告与爱人安X2用自己位于马路边的承包地修建了位于秀山县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以减缓人多拥挤的压力。2014年原告一家五人又在第一原告的老房子进行改造。又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楼房。由于二被告对第一原告夫妻不孝,长期殴打第一原告和爱人安X2。安X2因二被告的不孝长期怄气于2016年因病去世。现二被告对第一原告还是实施家暴,并将第一原告的手打残。二被告不仅没有对第一原告尽到孝道,还虐待第一原告夫妻二人。二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对第一原告夫妻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又身患重病。二被告还将二原告赶出了家门,不让原告居住。并XX言说所有房屋均是二被告的。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向居委会反映未得到解决,经亲戚朋友劝解未果。居委会建议二原告走诉讼程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X、安X1辩称,该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夏X名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二被告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告杨X已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安X1和夏X赡养,原告安X在外务工,没有出资修建该房屋,故安X也无权来主张该房屋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安X2是夫妻关系,两人分别生育了婚生女原告安X、被告安X1。被告夏X与被告安X1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夏X、安X1与原告杨X、安X共同生活。2014年3月20日,被告夏X在位于秀山县的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夏X,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4年6月17日,被告夏X因自建房,将其与安X1生育的两名子女的户籍从重庆市巫溪县迁至秀山县。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秀山县XX杨街道XX出具证明,夏X于2006年在秀山县XX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的砖混楼房;另夏X于2014年在安X2原老屋基上进行了旧房改建(原为木房)。2006年修建的砖混楼房即登记权利人为夏X的房屋,2014年旧房改建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登记。
再查明,原告杨X的丈夫安X2于2016年死亡,没有立下遗嘱,且其安X2父母已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秀山县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于2006年修建;此时原告杨X与其丈夫安X2、原告安X,及被告夏X、安X1五人共同居住生活,除原告安X刚刚成年无经济能力外,其他四人为家庭居住条件改善,共同投资投劳修建了争议房屋。被告夏X、安X1辩称,该房屋是其夫妻二人独立出资修建的,但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杨X与其丈夫安X2,被告夏X、安X1共有财产;原告杨X与其丈夫安X2,与被告夏X、安X1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安X2于2016年死亡时,因未立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由其配偶杨X、女儿安X1、安X予以继承安X2对争议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杨X、安X共同享有争议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1/4+1/12+1/12);被告夏X、安X1共同享有争议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1/2+1/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X、安X对位于秀山县XX的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夏X、安X1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X、安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X、安X负担925元,被告夏X、安X1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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