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代理概况
1、【审理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案号】(2019)苏01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邓某
4、【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二、案情概述
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王某等人作为联保体成员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其中王某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邓某系王某妻子,彼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王某、邓某及其他联保体成员主张债权。
2019年1月16日,东方资产公司再度将该债权转让予置居资产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
其后,置居资产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要求王某、邓某及其他联保体成员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本人代理邓某出庭应诉,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采用所谓公告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其公告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公告方式催要债权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即:(1)当事人下落不明;(2)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3)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四、律师分析及提示
1、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而本案中,民生银行系属民营行为,不适用国有银行之规定,因此其以公告形式主张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相关债权的行使,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提起诉讼,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否则极易产生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后果。建议在诉讼时效维护上,及时委托律师代为指导行使债权方式,有效固定证据,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