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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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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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成功案例

发布者:张龙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9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

张某因积欠紫金银行及罗某债务,经法院判决确定后,2019年1月2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新城檀香座26组黄106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司法拍卖,一拍流拍。期间,史某与韩某(夫妻关系)通过中介了解到该房屋出售信息,并通过中介联系执行法官,表示愿意购买诉争房屋,并愿意将购房款直接缴纳至执行法院账户供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经与申请执行人资金银行及罗某谈话征得其同意后,于2019年1月17日确定由史某、韩某购买诉争房屋,史某、韩某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打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执行法官并于当日陪同史某、韩某前往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中的进件手续。

次日,史某、韩某前往不动产登记局领取产权证之际方知晓,因张某积欠高某借款,高某诉至法院,在史某与韩某办理进件手续后,高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该房屋,不动产登记局暂停发放房产证。

后高某以张某与史某、韩某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高某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高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及提示

1、本律师代理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回归到本案中,高某起诉主张撤销权,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为:(1)张某与史某、韩某买卖房屋价格系属明显不合理低价;(2)受让人史某、韩某在受让前具有恶意,即知晓转让人张某对外存在债务且恶意转移资产的意图;(3)转让张某行为给债权人高某造成损害,即债权人高某的债权因此执行不能。

本案中,史某、韩某购房系属在执行法官见证下进行,购房价格的确定及支付均是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进行,买受价格亦属合理,根本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的情形。且受让人史某、韩某对于高某就转让人张某所享有的债权根本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明知一说。由此可见,本案中高某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条件。最终法院采纳上述意见,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2、债权人撤销权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资产,于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需证明该转让行为给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即可,而不再需要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前提条件。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转移资产,只要有效查明无偿转让行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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